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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78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弘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弘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3月,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經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5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乙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5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37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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