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原記載「BZ0-599號」應更正為「BZO-599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永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9月1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4003850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政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竊盜等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附表編號1之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2之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竟率爾放火燒燬臺中市政府養護之人行道花圃,而致生公共危險,使公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燒燬物品性質、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許呈榮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臺中市政府、被害人許呈榮,臺中市政府、被害人許呈榮均未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第61頁、114年度偵字第39542號卷【下稱偵39542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竊盜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機車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許呈榮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9542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審酌打火機價值低微且取得甚易,而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末扣案之採驗證物即被告之棉棒、唾液棉棒各1件、被害人許呈榮之唾液棉棒1件,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羅永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羅永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羅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拒絕酒測而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移置保管機車,心生不滿,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19時24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以汽
油桶盛裝購買新臺幣(下同)20元之汽油,而於同日19時47
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將汽油潑灑於臺中
市政府養護之人行道花圃,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花圃
七里香多株受燒枯萎、碳化、部分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羅永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在許呈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後方,以自備鑰匙竊取許呈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扣得鑰匙
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原打算至警局將其遭查扣之機車燒燬,嗣改至上揭地點燒燬人行道花圃,及竊取被害人許呈榮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徐士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放火燃燒人行道花圃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山線工程隊業務助理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人行道花圃遭放火燒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呈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許呈榮機車遭竊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之鑰匙1支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許呈榮機車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7月內即再犯上開犯行,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