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昱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附表」更正如本簡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昱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3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張凱為Kev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向「更正後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傳喚未到(一併寄發意見表未回)、電聯未果,本件未能達成調(和)解,尚難歸責於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⒉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依上開說明,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帳戶內已無餘額,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不另宣告沒收。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周子暄(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假股市分析平臺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周子暄因而陷於錯誤,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億銈投資」群組,聽從群組內之人及暱稱「若琳」之人指示,下載虛假之「億銈投資」APP,並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3年7月10日 5時2分許 (2)113年7月10日 5時4分許 (3)113年7月10日 5時5分許 (4)113年7月10日 5時7分許 (5)113年7月10日 5時8分許 (6)113年7月11日 5時32分許 (7)113年7月11日 5時34分許 (8)113年7月11日 5時36分許 (9)113年7月11日 5時39分許 (10)113年7月11日5時41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2萬元 (9)2萬元 (10)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暄警詢(見偵字第22203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周子暄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2203號卷第43至47頁) 3.謝昱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203號卷第27至3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3號
被 告 謝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昱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為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謝昱成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謝昱成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子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昱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暱稱「張凱為Kevin」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無法在銀行貸款,也無法信貸。伊當時亟需用錢,網路上有人說可以幫伊做薪資證明,但要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伊密碼有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暄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謝昱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張凱為Kevin」之對話紀錄
過署參辦,然被告又於偵訊中自陳其去過銀行貸款,知悉貸
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向暱稱「張凱為Kevin」之人提供帳戶以製造「薪資
證明」以利貸款,卻提供與貸款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縱使確有借款之需求,至多亦僅須提供個人往來金融帳
戶之帳號,以利借款者撥付貸款或徵信查核之用,毋庸將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徒使個人帳戶任由他人提領
款項使用之風險,且對方身分不詳、素昧平生,竟以不詳方
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意在放任帳戶濫用之舉,顯
而有徵。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係屬個人金融重要資料,且交付
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顯有預見。
㈢又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等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
向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所述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子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與告訴人周子暄聯絡,將其加入投資群組「億銈投資」,復向告訴人周子暄佯稱可使用「億銈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子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0日5時2分 ②113年7月10日5時4分 ③113年7月10日5時5分 ④113年7月10日5時7分 ⑤113年7月10日5時8分 ⑥113年7月11日5時32分 ⑦113年7月11日5時34分 ⑧113年7月11日5時36分 ⑨113年7月11日5時39分 ⑩113年7月11日5時4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均匯入被告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