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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語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語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以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蕭靖庭」成年共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蕭靖庭」而供「蕭靖庭」使用。嗣「蕭靖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鄧翊雯聯絡,佯稱:渠係鄧翊雯之外甥欲借款云云,致鄧翊雯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4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羅語希即聽從「蕭靖庭」指示,至臺中市區不詳地點之超商ATM自動櫃員機,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認鄧翊雯已將受騙款項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於同日14時40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拍攝之超商ATM自動櫃員機查詢畫面予「蕭靖庭」,經「蕭靖庭」指示羅語希先返家而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羅語希提供本案帳戶,聽從「蕭靖庭」指示分次提領李幸娟受騙款項共計20萬元,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志超」之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羅語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嗣鄧翊雯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翊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語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蕭靖庭」,並依「蕭靖庭」指示,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ANDY」在Messenger 密我,要我加「蕭靖庭」的LINE,「蕭靖庭」自稱是主管,他說要打上班卡,薪水的部分,要用到帳簿,叫我拍帳簿給他,我沒有給他金融卡,就是他只需要我的帳戶資料。我於112年5月3日14時35分聽「蕭靖庭」的指示去臺中市某個超商ATM,用提款卡確認有一筆10萬元匯入,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詐騙,他們跟我說廠商在等了,因為他們有請我寫廠商列表,所以我才會去確認,他們叫我先不要領,後續我覺得奇怪,因為手機跟銀行會有聯繫,之後我發現警示後,我就去收集一些我知道的資訊跟證據給警方,也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提供予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鄧翊雯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認已匯入本案帳戶而未及提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9號卷【下稱偵53729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729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群」(平安喜樂)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封面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53729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729卷第45至52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蕭靖庭」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下稱偵41513卷】第47至55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81005號函文暨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外,借用帳戶者應無可能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在網路找工作,是「ANDY」在Messenger 密我,要我加「蕭靖庭」的LINE,「蕭靖庭」跟我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他口頭說之後薪轉用,我沒有看過「蕭靖庭」、「ANDY」本人,也沒有「蕭靖庭」、「ANDY」的年籍或個資、身分證號碼或出生年月日等其他個人資料可以提供,我跟「蕭靖庭」都是用LINE,我有跟他們要求說要去看上班的實體店面,但是他們都沒有給我回覆,一直說辦公室還沒有整修好,他們也沒有跟我約定薪水多少,要怎麼給薪水。我之前有餐廳外場的工作經驗,需要實體面試,沒有像這樣在Messenger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133頁),故被告並未見過「ANDY」、「蕭靖庭」本人,亦不知悉「ANDY」、「蕭靖庭」其他個人資料,可見對被告而言,「ANDY」、「蕭靖庭」係不明人士,足見渠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再者,被告自承「ANDY」、「蕭靖庭」並未與其約定薪水,被告亦未前往實體店面面試,亦與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情有違,被告與「ANDY」、「蕭靖庭」毫無信賴關係,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蕭靖庭」,且被告與「蕭靖庭」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其他管道,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⒋又觀諸被告與「蕭靖庭」之對話紀錄可知,「蕭靖庭」告知上班相關規定後,雙方並未提及薪資內容,被告即詢問要先給帳號嗎?嗣後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他人、前往超商確認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見偵41513號卷第48至49頁之編號6至9照片、第52至53頁之編號23、25、27至28照片),則被告未知悉薪水即提供勞務,實與一般求職情形有違,且被告實際之工作內容,亦與被告所辯找電子材料資料之工作內容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竟仍持續配合。且被告至銀行時,遭拒絕臨櫃,被告向「蕭靖庭」表示「我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剛剛有點嚇到」、「嚇一跳舊戶頭剛換沒多久」、「之前警示也是莫名其妙」(見偵41513號卷第54頁之編號30至31照片),足認被告已有起疑,而仍持續聽信「蕭靖庭」指示。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先前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

⒌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6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曾無交易往來,於112年4月28日交出前之最後一筆交易明細為112年4月17日轉出1,980元,帳戶餘額為65元,之後均無匯入、匯出,直至前案之告訴人李幸娟於112年5月3日匯入遭詐騙款項後,陸續亦有本案告訴人於同日匯款遭詐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核與實務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少有餘額之情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蕭靖庭」,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內之金流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蕭靖庭」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告訴人係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又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依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隨即依指示參與「領錢」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縱嗣後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ANDY」、「蕭靖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有意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見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業經銀行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810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