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114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沈宸緯、曹榮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敬軒、林俊宇(均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士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中,以暱稱「黎文博」向林美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及美元指數投資訊息,並可代為操作,投資有所獲利若欲出金,須繳納佣金、稅金、保證金以解凍資產等語,致林美惠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廖士豪、沈宸緯、曹榮文則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廖士豪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其來源及去向。嗣林美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廖士豪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而達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宸緯、曹榮文、黃敬軒、林俊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妨害刑事司法機關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之運作,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彌補損害;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36萬款項數額之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另審酌被告數次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4頁)及附件二所示之前案資料在卷可查,惡性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沈宸緯、曹榮文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由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沈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來之後交給「莊詠豪」,不是交給廖士豪,因為廖士豪的朋友到我家砸玻璃,我對他很生氣,偵查中才會說錢是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同案被告曹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我媽媽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來之後交給「莊詠豪」,不是交給廖士豪,是因為我把莊詠豪、廖士豪二個人搞混了,我偵查中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均表示未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曹榮文、沈宸緯的錢不是交給我,是交給莊詠豪,我跟曹榮文在臺中地院有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已經判決,當時起訴書也是寫曹榮文把錢交給我,經過交互詰問後認定沒有此事實,判決中有載明曹榮文將贓款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8頁),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51733卷四第343至352、465至478頁),考量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沈宸緯、曹榮文有將提領款項交由被告收受,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 1 廖士豪 廖士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緯 沈宸緯申辦之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曹榮文 李秀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四層) 第四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五層) 提領時間暨金額 提領車手 1 林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中,以暱稱「黎文博」聯繫林美惠,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以獲利,若有獲利需支付稅金、詮釋金、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0時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進富) 111年4月19日10時22、23、24分許,分別轉帳79萬8,500萬元、67萬8,500元、32萬7,850元,合計180萬4,85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穎) 111年4月19日10時52分、54分許,分別轉帳23萬7,850元、22萬2,150元,合計4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士豪) 無 無 111年4月19日11時6分、8分、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共計36萬元 廖士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由不詳之人收受) 111年4月19日15時28分許,轉帳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宸緯)【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1,000元,至不詳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19日13時39分、39分許,分別轉帳8萬6,970萬元、10萬3,030元,合計19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穎) 111年4月19日13時41分、41分、42分許,分別轉帳27萬8,560元、17萬6,470元、17萬4,970元,合計6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宸緯) 111年4月19日13時45分、46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4萬7,000元,合計14萬7,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春) 無 111年4月19日13時49分許,提領14萬7,000元 曹榮文(復轉交予不詳之人) 111年4月19日13時46分許,轉帳14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宸緯) 無 111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提領14萬7,000元 沈宸緯(復轉交予不詳之人) 111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轉帳4萬7,02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宸緯) 無 111年4月19日13時54分、59分許止,於街口支付平臺分別支付1萬元、3萬7,000元,合計4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無 無 111年4月19日14時0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合計29萬7,000元 沈宸緯(復轉交予不詳之人) 111年4月19日15時31分許,轉帳3,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穎) 111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轉帳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宸緯) 111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轉帳7,000元至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8時44分、12時2分許,分別轉帳100元、55萬2,700元,合計55萬2,800元(含不詳他人匯入之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穎)【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20日12時4分、4分許,分別轉帳26萬7,230元、26萬2,770元,合計5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宸緯)【起訴書漏載】 無 無 111年4月20日12時14分、14時12分許,分別提領1,000元、48萬6,000元,合計48萬7,000元 沈宸緯(復轉交予不詳之人) 111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轉帳5,000元至不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48分許,轉帳20萬元(含其他不詳金額)至不詳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士豪
1、112年7月19日警詢(偵51733卷一第335至342頁)
2、113年1月9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553至554頁)
3、113年8月8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623至624頁)
4、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61至378頁)
5、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
6、115年7月8日審理程序(本院卷二第173至189頁)
二、同案被告之筆錄
(一)沈宸緯
1、112年7月19日警詢(偵51733卷一第353至361頁)
2、114年7月11日偵訊(偵51733卷三第59至62頁)(★具結)
3、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至13頁)
4、115年4月22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二第15至32頁)
(二)曹榮文
1、113年8月8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611至614頁)(★具結)
2、114年11月11日偵訊(偵51733卷三第95至109頁)(★具結)
3、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至13頁)
4、115年4月22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二第15至32頁)
三、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
1、111年9月8日警詢(偵51733卷二第94至100頁)
2、111年9月23日警詢(偵51733卷二第103至104頁)
(二)證人李秀春〈曹榮文母親,不起訴處分〉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51733卷一第377至382頁)
2、112年11月16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505至507頁)(★具結)
3、113年8月8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609至611頁)
四、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一(偵51733卷一)
1、廖士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733卷一第349至351頁)
2、沈宸緯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偵51733卷一第369至371頁)
3、沈宸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733卷一第373至375頁)
4、李秀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733卷一第383至385頁)
5、WikiBit區塊天眼100年12月14日「新加坡實地探訪加密貨幣
交易所ECXX不存在真實展業場所」文章(偵51733卷一第455
至456頁)
6、CoinMartCap虛擬貨幣網頁查詢「BitWell交易量及上市情況
」、「ECXX價格、圖表、市值及其他指標」資料結果(偵51
733卷一第457至463頁)
7、WHOIS網域域名、IP查詢「BitWelleX.com」、「BitWelleX.
cc」、「ECxx.com」、「ECxx.cc」結果(偵51733卷一第46
5至48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二(偵51733卷二)
1、李進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733卷二第21至39頁)
2、陳威穎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733卷二第89至91頁)
3、告訴人林美惠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33卷二第93
、102、109至110、113、116、143、150頁)
4、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51733卷二第127至129頁)
5、沈宸緯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基本資料(偵51733卷二第683至688頁)
6、告訴人林美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733卷二第693至70
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三(偵51733卷三)
1、沈宸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733卷三第37至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陳聖幃、李秀春】(偵51733卷三第131至135頁
)
(四)本院卷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
5224839197115號函檢附沈宸緯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3至349頁)
2、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告訴人林美惠是否有意願和解,告訴
人之子表示告訴人居住國外,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卷一第
437頁)
附件二:前案資料
(一)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四(偵51733卷四)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37、42798、
4667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被告廖士豪等】(偵51733卷四第335至342、411至42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90號、114年
度偵字第2345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刑
事判決【被告廖士豪、曹榮文等】(偵51733卷四第343至3
52、465至47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廖士豪】(偵51733卷四第353至35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97、52952號
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2105號刑事判決【被
告廖士豪等】(偵51733卷四第357至366、425至443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士豪】(
偵51733卷四第367至370、501至51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20、13833、
5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士豪等】(偵51733卷四第37
3至382、525至553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1799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士豪
等】(偵51733卷四第383至389、489至50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4、21008號
起訴書【被告廖士豪等】(偵51733卷四第391至40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47、11592號
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士
豪】(偵51733卷四第405至410、479至48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18號、111
年度偵字第1076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刑事判決【被告曹榮文】(偵51733卷四第555至560、581
至605頁)
(二)本院另案判決卷之前案資料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刑事判決(本院另案判決卷
第203至207、209至227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本院另案判決卷第229至245頁)
(3)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本院另案判決卷第
247至25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本院另案判決卷第259至2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