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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承

孫志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胡安華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黃勤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昱蓁

張珈瑜

江書蘊

徐羚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詠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志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安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勤婷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昱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珈瑜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書蘊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羚淋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報酬欄關於「4000元(每次1000元,共4次)」之記載,更正為「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報酬欄關於「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未取得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9面交時間欄、面交金額欄、行使偽造文件欄關於「114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街0號3樓、100萬元(此部分未經警局移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款專用領據」之記載均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詠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孫志良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胡安華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黃勤婷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潘昱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張珈瑜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江書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被告徐羚淋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勤婷就其各次向告訴人陳雅怡收款之行為,各次收款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陳詠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飯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孫志良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人事部-聖皓」、「淋萱-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胡安華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林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黃勤婷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與「陶陶(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潘昱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與「一芳」、「敬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張珈瑜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與「LEO」、「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江書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與「D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徐羚淋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與「總務會計」、「LEO」、「Jason」、「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詠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孫志良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胡安華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黃勤婷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潘昱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張珈瑜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江書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被告徐羚淋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主要事實已供述詳實,雖檢察官未及於偵查中訊問各該被告,並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訊明各該被告是否承認,致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均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潘昱蓁、張珈瑜、徐羚淋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其等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孫志良、江書蘊就其等犯罪所得,則各已繳回至法院(詳下述沒收部分),是就被告孫志良、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詠承、胡安華、黃勤婷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然未繳回,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孫志良、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潘昱蓁、張珈瑜、徐羚淋無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孫志良、江書蘊則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孫志良、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孫志良、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此部分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指示,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他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238、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4、16所示之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15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分別係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9-210、406頁),是上開扣案之收納款項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陳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胡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勤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只有取得2次共2000元報酬,我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黃勤婷迄今仍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至本院,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孫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1500元報酬,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39頁);被告江書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取得1000元報酬,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又被告孫志良、江書蘊已分別繳回1500元、1000元至法院等情,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57、638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2、34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潘昱蓁、張珈瑜、徐羚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2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3人就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本案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詠承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詠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孫志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安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胡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勤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昱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潘昱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珈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珈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書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書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羚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 徐羚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文件 備註 1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  見偵卷第377頁 2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陳詠承」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 見偵卷第381頁 4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孫志良」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 見偵卷第383頁 6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胡安華」工作證1張  未扣案 7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張 (其上各已有偽造之「兆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 見偵卷第369-375頁 8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勤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9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 見偵卷第387頁 10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潘昱蓁」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1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 見偵卷第393頁 12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張珈瑜」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3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 見偵卷第379頁 14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江書蘊」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5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兆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 見偵卷第389頁 16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徐羚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陳詠承
      孫志良
      胡安華
      黃勤婷
      張嘉恩
      潘昱蓁
      張珈瑜
      江書蘊
      徐羚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儷錡(另行通緝)、陳詠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
    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孫志良(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為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975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非本件起訴範圍)、胡安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46號起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黃勤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42、18242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張嘉恩(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9
    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潘昱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808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張珈瑜(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283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江書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6494、47058、47061、48008號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徐羚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26、
    28647、2993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下稱陳
    詠承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參與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泰公司」)名義施用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飯糰」、「林建豪」、「陶陶(知
    恩)」、「一芳」、「LEO」、「思翰專員」、「總務會計
    芳」、「Jason」、「DL」、「總務會計」、「明杰」、「
    敬嚴」、「Guo-Hao Bai」、「小豪 Hao」、「啊翰」、「B
    P-Andy」(下稱「飯糰」、「林建豪」、「陶陶(知恩)」
    、「一芳」、「LEO」、「思翰專員」、「總務會計芳」、
    「Jason」、「DL」、「總務會計」、「明杰」、「敬嚴」
    、「Guo-Hao Bai」、「小豪 Hao」、「啊翰」、「BP-Andy
    」)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人事部-聖皓」、「淋萱COC
    O」、(下稱「人事部-聖皓」、「淋萱-COCO」)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並分別與「飯團」、「人事部-聖皓」
    、「淋萱-COCO」、「林建豪」、「陶陶(知恩)」、「一
    芳」、「LEO」、「思翰專員」、「總務會計芳」、「Jason
    」、「DL」、「總務會計」、「明杰」、「敬嚴」、「Guo-
    Hao Bai」、「小豪 Hao」、「啊翰」、「BP-Andy」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3年12月前某日,於網際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嗣陳雅怡瀏覽
    該廣告後點擊並將LINE暱稱「顧依琳」之人(下稱「顧依琳
    」)加為好友,「顧依琳」復將陳雅怡加入投資群組,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開帳號及群組向陳雅怡佯稱:可投
    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
    註冊「恆泰投資」APP會員,並依指示儲值、面交投資款項
    ,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
    資款項,復由陳詠承等9人依「飯糰」、「林建豪」、「陶
    陶(知恩)」、「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
    行列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進行面交,向陳雅怡收取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
    予陳雅怡,表彰「恆泰公司」已收受陳雅怡之投資款,足生
    損害於恆泰公司、趙弘靜、陳雅怡等人,陳詠承等9人再依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丟
    包方式放置指定地點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並分
    別獲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陳雅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詠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飯糰」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陳詠承」工作證,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孫志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人事部-聖皓」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孫志良工作證,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被告胡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林建豪」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胡安華工作證,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被告黃勤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陶陶(知恩)」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勤婷工作證,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4筆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被告張嘉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敬嚴」、「明杰」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張嘉恩工作證,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6 被告潘昱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一芳」、「敬嚴」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潘昱蓁工作證,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被告張珈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思翰專員」、「總務會計芳」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張珈瑜工作證,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8 被告江書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DL」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江書蘊工作證,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9 被告徐羚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總務會計」、「明杰」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恆泰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徐羚淋工作證 ,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2筆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陳雅怡,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陳詠承等9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陳雅怡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件及「恆泰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或翻拍照片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供述證據10。  2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雅怡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雅怡提出被告陳詠承等人交付之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數張及偽造之協議書數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徐羚淋行為後,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
    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黃勤婷、潘昱蓁、張珈瑜、徐羚淋
    詐欺所得金額為442萬元、200萬元、111萬2261元、175萬元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黃勤婷、潘昱
    蓁、張珈瑜、徐羚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張嘉恩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
  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張
    嘉恩詐欺所得金額為6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
    被告張嘉恩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加重詐欺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罪。
三、核被告陳詠承、孫志良、胡安華、黃勤婷、張嘉恩、潘昱蓁
  、張珈瑜、江書蘊、徐羚淋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加重詐欺所得財物
    逾500萬元以上(此為被告張嘉恩涉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陳詠承等9人所涉上開4罪,核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犯加重詐欺所得財物逾500萬元以上罪處斷
    。被告陳詠承等9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陳詠承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飯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被告孫志良就附表編2號之犯行與「人事部-聖皓」
    、「淋萱-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胡安華
    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林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被告黃勤婷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陶陶(知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張嘉恩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
    與「BP-Andy」、「總務會計芳」、「明杰」、「敬嚴」、
    「Guo-Hao Bai」、「小豪 Hao」、「啊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潘昱蓁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與「一芳」
    、「敬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張珈瑜就附表
    編號7之犯行與「LEO」、「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江書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
    與「D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徐羚淋就附表編
    號9之犯行與「總務會計」、「LEO」、「Jason」、「明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陳詠承等9人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僅影響層面
    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
    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遠,衡以被告陳詠承等9人
    分別向告訴人如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是建請分別對被告陳詠承等9人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陳詠承等
    9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
    造文件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
    印文及署押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為陳詠承等9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詠承等9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詠承等9人所收取
    之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陳詠承等9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面交 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偽造文件 報酬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陳詠承 113年12月中旬 113年12月25日1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88萬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陳詠承」簽名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陳詠承」工作證 2000元/日 2年3月 2 孫志良 113年12月間某日 113年12月30日17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40萬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孫志良」簽名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孫志良」工作證 1500元 2年以上 3 胡安華 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 114年1月14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50萬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胡安華」簽名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胡安華」工作證 1000元 2年3月 4 黃勤婷 113年11月底某日 114年2月4日13時43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90萬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黃勤婷」簽名,共計4份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勤婷」工作證 4000元 (每次1000元,共4次) 3年6月 (合計取得442萬元)    114年2月14日10時17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192萬元       114年2月24日19時1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106萬8000元       114年2月26日10時2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53萬2000元    5 張嘉恩 113年12月底某日 114年3月18日18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600萬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張嘉恩」簽名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張嘉恩」工作證 提領金額0.5% (表示尚未取得報酬) 4年以上 6 潘昱蓁  114年3月12日某時許 114年3月20日11時39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200萬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潘昱蓁」簽名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潘昱蓁」工作證 2000元 2年9月 7 張珈瑜 114年3月間某日 114年3月30日10時16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111萬2261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張珈瑜」簽名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張珈瑜」工作證 提領金額0.5% (表示尚未取得報酬) 2年6月 8 江書蘊 114年3月31日某時許 114年4月7日19時25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50萬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江書蘊」簽名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江書蘊」工作證 1000元 2年3月 9 徐羚淋 113年11月中旬某時許 114年4月11日12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75萬元 ①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經辦人欄簽署「徐羚淋」簽名 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款專用領據 ③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徐羚淋」工作證 無取得報酬 2年6月    114年3月20日 臺中市○區○○○街0號3樓 100萬元 (此部分未經警局移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