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晨洲
- 選任辯護人
- 陳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81、49796、53466、60755號、114年度偵字第2252、5116、9431、21173、22528、30470、30471、30472、30473、30474、43373、55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因被告徐晨洲陳報尚待與被害人王明彥等19人持續進行和解、調解。本院審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被害人王明彥等19人進行和解、調解之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明彥等19人是否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訴訟經濟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