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娣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娣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娣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林欣虹聯繫,佯稱:可透過填寫問卷、玩小遊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5日14時36分許、15時8分許、15時15分許、15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8,985元、85元、985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再依「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之指示,於114年8月5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ATM提領50,000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給「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指派之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虹於警詢時之證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玩臉書的小遊戲與「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認識,對方告訴我只要我給一定的金額就可以取得更高的回饋金,我也有儲值一定的金額,但後來我想要贖回時,對方告訴我要幾十萬的保證金,但我錢不夠,對方就說可以借我,要跟我索取帳號匯款給我,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匯款50,000元到本案帳戶之後,我就連同我自己的錢交付350,000元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經查:

㈠被告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填寫問卷、玩小遊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5日14時36分許、15時8分許、15時15分許、15時1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18,985元、85元、98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之指示,於114年8月5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ATM提領50,000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給「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指派之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Yu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5、37、43、49至50、52、53、56至59、61至177、195至203、209至215頁、本院卷第39至137、14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前開卷附事證,雖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之事實,然被告辯稱:被告有於臉書上玩遊戲之習慣,被告於114年7月6日於臉書某網頁看到替人代購便可換得回饋金之頁面,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取得聯繫後,被告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月16日投入900元、同月17日投入890元、同月18日投入870元,「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即分別回款1,500元、1,300元、1,300元予被告,嗣「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復向被告稱有「庫洛米活動」,並佯稱訂購較高價之化妝品可獲利,被告遂應允之,「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即給予被告一電子錢包位址,由被告訂購化妝產品後,再由「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指派之人於同月22日、同月25日分別至被告住處收款150,000元、450,000元,後因返款問題,「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於同月28日要求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翰(廠商活動專員)」聯繫,「翰(廠商活動專員)」遂要求被告另外繳交604,000元稅金,並更換新電子錢包位址,因被告款項不夠,「翰(廠商活動專員)」遂應允替被告出其中之150,000元,後不詳之人於同月29日至被告住處收款604,000元,然「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仍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返金之要求,並於同年8月2日要求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線上客服-夢夢」聯繫,其稱被告之虛擬帳戶已有2,000,000元以上之回饋金,但因為資金安全,需再繳納350,000元之保證金,被告向「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表示已無如此多現金,「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即於同年8月5日表示願意借被告50,000元,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匯款,嗣告訴人於同日14時36分許、15時8分許、15時15分許、15時1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18,985元、85元、985元至本案帳戶後,不詳之人再於同月6日至被告住處收款350,000元,嗣被告發現其虛擬帳戶內之回饋金消失,「線上客服-夢夢」向被告表示需再繳納500,000元之保證金為擔保,被告始發現受騙,並於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5日設為警示帳戶之翌(6)日旋至警局報案,被告之受騙金額達1,554,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其與「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線上客服-夢夢」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147、14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並可知被告前已受「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線上客服-夢夢」詐騙支付鉅額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乃係因「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稱欲借款50,000元予被告,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匯入借款外,並未提供本案帳戶密碼或為他人從事不明款項之提款、交款工作,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告訴人於114年8月5日14時36分許、15時8分許、15時15分許、15時19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元、18,985元、85元、985元為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難逕予推認被告與「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翰(廠商活動專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7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