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台中市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十一之二號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戊○○,雙方為租約問題發生糾葛,因告訴人戊○○拒不搬遷,被告丁○○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率領不詳姓名男子三人(自稱為開武館人士),前往右揭處所,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向告訴人戊○○恫稱:如不搬走,就讓其做不了生意,要派人站崗及讓告訴人戊○○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恐嚇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戊○○所為指訴、證人丙○○(為告訴人戊○○所僱請之店員)所為證言及錄音帶一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告訴人戊○○所指述之日期,偕同其妻己○○、友人甲○○同至告訴人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出租與告訴人之上開房屋租期業已屆滿,告訴人拒不搬遷,伊始前往協商,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所僱請之店員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三月廿九日被告夫婦帶三個人去我們店裡,四月二日又帶一位開武館的人,他說我老板二萬元請我,他可用五萬元請一位站在門口讓我們不能做生意...」,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改證稱:「...被告到店裡催討房子,我被嚇哭的那一次,被告、他太太與其他三人來...武館的人沒有來...因前一天他們就帶武館的人來...我叫他們不要抽煙,他們對我大吼大叫,我才被嚇哭的...自稱武館的人來的那次,武館的人...『暗示』他可請人在大門口站,讓我們無法做生意,被告也有『暗示』我老板說出門在外要小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當日應未聽聞被告丁○○有對告訴人戊○○為何直接明示之恐嚇言詞,證人丙○○偵查中所為證言,應係證人丙○○個人在場聽聞後之感受而已。
(二)次查,證人即當天接獲告訴人戊○○通知而前往上址之天威保全公司人員乙○○及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之公益派出所警員庚○○分別證稱:前往現場時,並未聽聞有人出言恐嚇,雙方(指被告丁○○及告訴人間)因租約糾紛起口角時,彼此音量均很大聲,但均係述及個人權益,一個表明係房東房子是他的,他有權利等等,一個表明是房客,欲阻止房東;雙方並未打架或吵架一事,只是租賃上之糾紛,均未聞有何恐嚇言詞,亦未聞接獲告知有人遭受恐嚇一事,又前往現場及離去時並無人呈現驚恐及被脅迫情狀,且於知悉係民事糾紛,加以協調後,現場氣氛很和協後,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其妻己○○及友人甲○○等人於協商過程中所為:「你賴無效」「不可能讓你贏,看你要文、要武,要那一項」(己○○語)、「你給我出去,房子是我的」(被告丁○○語)、「不用在此吵,在外面就好了,難道他都不出去,在外面就好」五萬難道我不敢花,就這樣處理好了,難道他都不出去,在外面就好了」「我想就由我們獅仔子(國術館)來處理,獅仔子也有幹保全的,否則我讓你一下,我們開館也不那個的,在外面就好了,難道他的不出去,獅仔子有
二、三段」(甲○○語),並無明顯直接之恐嚇言詞,且就社會觀念而言,核屬一般爭吵之情緒性語句。此外,當日偕同被告丁○○到場之己○○及甲○○二人,經告訴人戊○○對渠二人另行提起自訴及告訴,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一一八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甲○○部分),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己○○部分),有各該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益證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應無告訴人戊○○所指述之出言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恐嚇犯行,且公訴人勘驗上開錄音帶時,亦聽不出被告有何恐嚇之字言(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勘驗筆錄),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富雄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丁○○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瑕疵,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