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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翁芳靜簡源希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偕同其妻陳蔡禎及李滄池至原告店內恐嚇原告,致原告未能開店經營,爰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恐嚇原告,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翁 芳 靜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宗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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