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逃匿出境之虞,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前代表友力實業及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深圳成立大友鋼鐵有限公司,並於一九九八年七月,由深圳華僑畜牧場以土地作價入股,並退出經營乙案,業經該畜牧場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召開之政協會議及人民代表大會議決。而該畜牧場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再次來函要求被告召開董事會,以決議上開事項。查友力、大中鋼鐵公司因受去年金融風暴之影響,加以被告護盤失利,造成公司嚴重虧損,除本業加強產能提高營運能力外,仍需仰賴轉投資公司獲利之挹注。然被告因案受限制出境處分至今已逾年餘,以致海外諸多事業未能親往照料談判,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之推展,爰有必要解除出境之限制。再查,被告於本案自首獲交保後,戮力於公司材務之整頓,並配合檢調人員之查帳,未曾有拖延或隱匿情事,案發後經過多次與債權銀行團協商償債事宜,已獲得具體成果。認被告雖因公司財物決策錯誤造成虧損,惟事後仍秉持最大之誠意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絲毫無逃避之心態,從而縱使解除被告出境限制,被告亦絕無棄保潛逃或拖延訴訟之可能。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以利被告妥善處理大中、友力境外投資問題,以維公司權益等語。
三、經查甲○○原係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中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友力公司)暨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子公司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華遠華陽、華城等八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維持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及掌控公司經營權,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自八十七年元月間起,共計挪用大中等上述十二家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億六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又因股價持續下跌,終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以致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所購買之友力公司股票三千七百九十五張,金額計一億三千零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因無資金支付而違約交割,嚴重損害股市交易秩序及大中、友力公司股東之權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等罪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大中公司以:「被告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未經大中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以人頭戶為債務人向銀行或租賃公司貸款,以大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或支票擔保,或以大中公司直接簽發支票向他人借貸款項等方式取得資金,該些資金並未直接匯、撥入大中公司之帳戶,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供私人支用,迄案發為止,經會計師清查,共計造成大中公司二十三億三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之負債,並增加大中公司每月一千多萬元之利息負擔,嚴重影響公司財務調度及損害大中公司股東權益,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等情追加告訴在案。是被告行為,嚴重損害股市交易秩序及大中、友力公司眾多股東之權益,對整體社會金融秩序之傷害至深且鉅。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