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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О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芳靜林宗成劉長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甲○○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時證述明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表示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除此之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情,認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違反法律規定,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不可謂輕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不妥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林 宗 成

法 官 劉 長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О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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