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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芳靜林宗成劉長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0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七六九巷十八號「英九便利商店」、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慶達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因上開便利商店之生意不佳,為補貼店內開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英九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壹編一至三所示電動機具四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一比一之比例投幣開分為之,每次至少須投入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一枚開分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俟押注完畢後,剩餘之分數可依原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均歸甲○○贏取,嗣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英九便利商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詎甲○○竟不思悔改,仍基於承前一貫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慶達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電動機具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如上,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再為警於上址「慶達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英九便利商店部分),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慶達便利商店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慶達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電動機具與人為賭博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上開部分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被告為圖私利擺設電動機具與人為賭,對純正之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犯罪所得非詎、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與附表貳所示之物,係分別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則在解釋上,該條例所稱之「營業事業」,仍應依刑法上「常業犯」之概念作為判斷標準,因此,必須係合乎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行為,亦即應恃以維生,始克構成。而本件被告係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被告僅係在店內擺設電動機具與人為賭,且擺設之數量僅六台,衡情自難以維持生計,而可認為係事業,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林 宗 成

法 官 劉 長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一、超越顛峰麻將檯一台
二、春秋二代一台
三、加州飛艇一台
四、賭資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五、帳冊二本
附表貳:
一、春秋二代一台
二、單機櫻桃一台
三、賭資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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