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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翁芳靜劉錫賢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

年度中簡字第二四O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任職於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金色年代KTV酒店擔任總務工作,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與同事李威霆、李威志攜帶酒店之營收款項駕車行經臺中市○○路四五號前,由乙○○單獨下車訪友時,為丁○○、丙○○及戊○○(聲請書誤載為陳科夢)分持二把西瓜刀強盜財物(盜匪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丁○○等人強盜財物後旋欲逃離現場,乙○○乃高呼李威霆、李威志立即追躡搶匪,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英士公園前逮獲丙○○,將其帶回酒店處理,嗣乙○○竟夥同李威霆、李威志(以上二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十餘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丙○○告訴),逼問共犯之連絡方法,並派人看管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待得知丁○○共犯此案後(此時乙○○猶不知共犯尚有戊○○),即以丙○○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丁○○,佯稱由其送回強盜財物後即將丙○○釋放,並相約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碰面,丁○○、戊○○依約前往,見對方人數眾多,乃未露面即行離去,復另與乙○○相約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口與漢口路口全國電子專賣店附近碰面,丁○○、戊○○再度依約前往,並由丁○○下車交涉,旋遭乙○○等人強押回酒店,乙○○與李威霆、李威志等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賡續前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連手毆打丁○○,並持丁○○等人行搶用之西瓜刀劃傷丁○○背部,致丁○○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並派人看管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因乙○○等人於電話連絡過程中發現另有一共犯在逃,乃再以前開行電電話號碼連絡戊○○,佯稱要其出面帶回丁○○、丙○○,並相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酒店樓下碰面,戊○○依約前往,旋遭乙○○等人強押至酒店內,聯手毆打戊○○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並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此始由酒店內不詳姓名之員工報警處理,而先後剝奪丙○○、丁○○及戊○○之行動自由長達一至四個小時不等。。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酒店同事共同動手毆打丁○○,然矢口否認有持西瓜刀劃傷丁○○及非法剝奪丙○○、丁○○及戊○○之行動自由,辯稱:伊與李威霆、李威志合力逮獲丙○○後回報酒店,酒店主管要伊將人帶回酒店,報警處理,當天伊係因遭丁○○等人持西瓜刀強盜,基於氣憤才會動手毆打丁○○云云。惟按,㈠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㈡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應即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送」當指立即報告或將現行犯逕交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理,不得稍事拖延之意,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為保障基本人權,對犯罪嫌疑人之拘提、逮捕及羈押程序設有嚴謹之條文,雖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另設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規定,然亦僅係在權衡國家公權力未能及時行使之情況下,將使犯罪者輕易脫離犯罪現場,徒增日後追訴審判之困難,而賦予人民均有逕行逮捕之權力,且為兼顧犯罪嫌疑人之基本人權,確保得受公平之追訴及審判,乃續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應即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以匡其弊,避免人民擅用私刑報復,維護法治社會之正常運作。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四五號前遭丙○○、丁○○及戊○○強盜財物後,旋與李威霆、李威志追躡行搶歹徒,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英士公園前逮捕丙○○,帶回酒店時間約八點多,酒店裡的人都有毆打丙○○,後來由丙○○連絡丁○○出面,在臺中市○○○路全國電子專賣店對面抓到丁○○,並帶回酒店,伊及酒店裡的人均有毆打丁○○,丁○○及丙○○說還有一個共犯,伊叫丁○○連絡戊○○出面,因戊○○有承認接應,所以伊與酒店裡的人有毆打他,酒店的主管是於當日十一時許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戊○○所陳述渠等遭被告乙○○等人逮捕及在酒店內遭毆打等情相符,又告訴人丁○○係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及漢口路口全國電子專賣店前為被告乙○○及李威霆、李威志等人逮獲,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公園路口逮獲戊○○等情,復據同案被告李威霆、李威志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渠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丁○○、證人丙○○及戊○○所陳述為被告乙○○等人逮獲之時間、地點及情節應堪信為真實。準此,丙○○係於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經被告追躡逮捕,固為現行犯,然丁○○、戊○○均係被告透過丙○○所述或事後電話連絡所發現,且被告逮捕丁○○、戊○○的時間,離強盜時間已相距三、四小時,地點亦與強盜地點相間,期間已有從容時間報警處理,由警方依公權力合法逮捕丁○○、戊○○,乃被告猶自行逮捕丁○○、戊○○二人,難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逮捕現行犯之規定為之,無從排除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違法性。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接獲酒店報案,並派遣巡邏警員甲○○至現場處理,甲○○係第一位到達現場瞭解情況之警員,當時丁○○三人均已在現場,嗣由第二分局刑事組人員接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所載,證人甲○○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十二時止間擔任防搶巡邏工作,有前開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互核被告供述報案時間及同案被告李威霆、李威志供述最後逮捕戊○○的時間均係十一時許以觀,被告顯然遲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始向警方報案無訛,是被告雖係依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於當日七時許逮捕丙○○,然既未「即送」警方處理,猶強押在酒店內看管,迄至當日十一時許始連同陸續非法逮捕之丁○○、戊○○一起報警處理,期間長達四小時之久,自亦難排除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違法性。㈢告訴人丁○○確於酒店內遭被告乙○○等人毆打並持西瓜刀劃傷背部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丁○○健康檢查表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院歷字第八九O五O八九三號函覆之丁○○病情說明、病歷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猶辯稱丁○○的刀傷是在場其他人砍的,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既將丁○○帶回酒店並全程參與毆打丁○○之過程,焉有不知情之理,其空言否認上情,容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分別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合法逮捕丙○○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十一時許非法逮捕丁○○、戊○○後,未立即報警處理,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復於期間內有毆打及持西瓜刀劃傷丁○○背部成傷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李威霆、李威志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於前開普通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普通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另犯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前開普通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予以審酌尚有可議,再者,被告非法剝奪丙○○、丁○○及戊○○之行動自由長達一至四小時不等,且於期間動用私刑毆打並持西瓜刀割傷丁○○,致丁○○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其受傷情形非輕,無視法治社會之法律規範,惡性重大,乃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且所犯前開犯行,惡性非輕,不宜宣告緩刑,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另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乃因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臻成熟,適於為判決,故不許撤回,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本案於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之際,雖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然既經原審認為審理業臻成熟,適於為判決,而為實體之判決,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避免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之法理,自無允許告訴人於原審曾為實體判決之後撤回告訴,本件撤回告訴於法未合,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在於遭強盜財物後心生報復之心,與一般刑事犯罪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情形略有不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猶動用私刑傷害告訴人丁○○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西瓜刀,雖係被告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前開西瓜刀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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