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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在台中縣霧峰工地僱用申請來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砌磚工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在台中縣霧峰大同路工地僱用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搬運磁磚工作,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然此部分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時間緊接,且工作性質及地點均屬在台中縣霧峰鄉附近工地擔任搬運、砌磚等土木工程,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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