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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國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己○○

        乙○○

        辛○○

        庚○○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第一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庚○○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戊○○、己○○為兄弟,己○○、乙○○為夫妻,彼等明知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九二巷六三之五號之房屋,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一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查封中,並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三次公開拍賣。於拍賣前某日己○○與鄰居丙○○聊天時,知悉丙○○有意參與投標,詎彼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戊○○並非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且亦未獲得丁○○之授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先由己○○打電話給丙○○,表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要找其商量標買上開房地事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乙○○即帶同戊○○至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九二巷五七之十二號住處,向丙○○謊稱戊○○為前開房地之第二胎後,乙○○即行離去,而戊○○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自居,要求丙○○放棄此次投標,並表示其有辦法讓此次投標流標,俟下次投標日,再由丙○○以更低價格參與投標,惟若拍定價格減低,其債權更將無法獲得清償,故需給付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減少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損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戊○○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丙○○因恐未能如願在下次拍賣日得標,乃未聽從其要求給付五十萬元而未得逞,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參與投標,並順利與蘇美惠共同標得上開房地。戊○○、己○○、乙○○等三人得知上情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彼等無請求搬遷費之權利,竟仍由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三十一日,至丙○○住處,對丙○○揚稱:「如果不交五十萬,讓法院強制點交,將只會取得無窗、無門之空屋」;「五十萬不花,到時候,沒讓你花五十萬,也要讓你花一百萬,甚至加倍之金錢」等語,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對丙○○揚稱:「再給你三十分鐘考慮,如不妥協,就繼續破壞」等語,恐嚇丙○○需給付五十萬元搬遷費,致丙○○心生畏懼,惟仍不願屈服交付此五十萬而未得逞。戊○○見無法得逞,即夥同己○○、乙○○等人,明知上開房地雖尚未點交,惟已由丙○○、蘇美惠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彼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該房屋加以破壞,並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辛○○、庚○○父子二人,持辛○○所有之電鑽,於點交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大肆破壞上開房屋地板,致房屋內之地板翻掀破裂、輕鋼架天花板扭曲穿洞破裂、牆壁破裂、樓梯缺損、馬桶、洗手台破裂、電線插座拉出破壞、燈泡破裂、水管斷裂及鋁門窗、水塔、天台房門被拆除破壞效用而受有損壞。嗣因鄰人發現上開房屋正遭人破壞而通知丙○○,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乙○○、辛○○、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電鑽等物品敲損上開房屋地板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有去找過告訴人丙○○,惟係因告訴人曾表示要給乙○○八萬元搬家費,伊想去幫忙爭取到三十萬元,並未冒充第二胎,亦未要求五十萬元,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當天,伊係在幫忙幫家,並未破壞房子,亦無詐欺、恐嚇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不知道戊○○有去告訴人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確實有敲房間地板及拆鋁門窗,要拆去山上使用,因為房子還沒點交,以為可以拆除,並無詐欺、恐嚇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投標前有帶戊○○去告訴人家,但隨即離開,不知道他們談何事,有拆地板、鋁門窗,因為房子還沒點交,以為可以拆除,並無詐欺、恐嚇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是己○○叫伊去鑽大理石地板,一人一日薪資一千五百元,所以找兒子庚○○去幫忙,不知道房子已被拍賣並無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是與父親辛○○一起去,父親叫伊鑽地板,不知道會有問題並無毀損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之妻蘇美惠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經營房屋仲介業務之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有在現場,有聽到戊○○向告訴人說再給你三十分鐘考慮,如不妥協,就繼續破壞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到丙○○家,有聽丙○○夫婦說有人說他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要找他們合作,等下一次投標時再去投標等語。且被告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要求五十萬元等情,惟其於偵訊中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曾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要求搬家費三十萬元,且有提到己○○曾向第二胎借款二百萬元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提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我之上開房地後來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一事,於法院通知我參與分配時,我才知道;在拍定前的一、兩天,乙○○有和戊○○到我家找我,跟我商量問我要不要與他合夥標這棟房子,我說不要;得標人丙○○與蘇美惠原來我不認識,但後來我有聽到有人說丙○○說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梁先生曾經到他住處去爭吵,我就到他住處去跟他解釋,那是拍定以後很久的事情,應該是點交以後了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略相符合,相互參酌,堪認被告戊○○確曾先謊稱係第二胎而向告訴人詐騙五十萬元,嗣詐騙不成,則改要脅告訴人需給付五十萬元。又被告戊○○與己○○親為兄弟,己○○與乙○○親為夫妻,且被告乙○○亦坦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係其帶戊○○至告訴人住處一情不諱,戊○○則供稱係要為乙○○爭取搬遷費等情,另告訴人亦指稱事前己○○曾先打電話告知有第二胎要與其商量等語,足見被告戊○○、己○○、乙○○等人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乙○○所有前開不動產於查封前,確實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為丁○○,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乙○○等人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右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己○○、乙○○、辛○○、庚○○亦坦承有破壞房屋地板情事,被告戊○○則坦承有在現場幫忙。雖彼等或辯稱當時尚未點交,或辯稱不知情,或辯稱未破壞云云,惟被告乙○○明知上開房地早已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其所有權狀亦經執行法院公告宣示無效,且該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曾點交一次,惟因被告不在場無法點交,始另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點交,此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八七六號執行卷審閱無訛,足見被告戊○○、己○○、乙○○早已知悉上開房地已非其所有,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堪認定。另依上開照片所載,其受損部分均係無意義之破壞,而非一般正常之施工,大理石地板以電鑽鑽壞亦難再使用,且辛○○亦供承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曾去找己○○泡茶,足見辛○○與己○○關係非淺,衡情被告辛○○、庚○○應無不知被告乙○○等人係有意毀損之理,足見辛○○、庚○○亦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二人所辯係受僱於人並無毀損犯行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前最後一次去現場約在一月底二月初之時,有到各房間去看過,當時只有三樓客廳天花板有部分掉下來,另浴室、樓梯、燈泡等均無照片所示之損壞等語,足見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均係被告等人嗣後所造成,其辯稱當天僅係拆除地磚、鋁門窗,其餘是以前即已造成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辛○○、庚○○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己○○、乙○○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及被告戊○○、己○○、乙○○、辛○○、庚○○就上開毀損罪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乙○○等三人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皆未得逞,為未遂犯,並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己○○、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戊○○、己○○、乙○○、辛○○、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戊○○、己○○、乙○○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二人係受僱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庚○○並已入營服兵役,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辛○○、庚○○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國 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