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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二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國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幣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巷九一號其處所,明知由綽號「阿永」之不詳年籍男子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五十張(號碼分別AM七0八0一九JZ九張、BN六四七一七四FU十四張、BL五二六八二五CW三張、CQ六六九六一三FZ三張、AP五六00八八CV十張、AP五八四四九一CV十一張)係偽鈔,竟予收集,將之藏置於其所有灰藍色外套口袋內,俟機對外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乙○○之妻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逮捕,由其家人將前述外套送至文正派出所交給不知情之甲○○,甲○○解送台中看守所羈押,為管理員檢查後,扣得前述偽鈔五十張,報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派員處理。

二、案經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係偽鈔,係「阿永」來伊住處拿一千元之假鈔說可以三千元換偽鈔一萬元,伊沒有答應,他原先已出去後又再進來拿那一疊鈔票放在桌上說先放在這裡一下再來拿,伊不知那是假鈔,就將它放在外套口袋裡,後來不知是當天或隔天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認不諱,其於偵訊中供稱:「被查獲之一百元偽鈔是綽號「阿永」之人拿到我家並拿給我,我叫他拿回去,他就丟在桌上,並稱過二天會來拿,我就收回來放在口袋內,他是要叫我去換真鈔,而隔天警察就來了」「那天是阿永拿來叫我幫他換真鈔,我答應幫他換,我就收在外套口袋內,但隔天就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足見本案偽鈔係阿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被告住所交付,公訴人認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交付,似有未洽,附此敘明。核與被告之妻甲○○供述情節相符。另上開扣案之一百元紙鈔五十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0四五八三號函附卷可參,相互參酌,足見被告有前開犯行,其所辯不知係偽鈔云云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嚴重破壞國家貨幣之信用及交易秩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一百元紙幣五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國 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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