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黛婕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謂以:乙○○於八十三年間,於台中市○○路經營「天時、地利、人和」酒店,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甲○○與友人林溪泉等人到該酒店消費,席間於包廂中以骰子賭喝酒,嗣乙○○進入該包廂,並提議以骰子賭錢,甲○○因當時已有酒意,賭博結束時合計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另積欠林溪泉三十五萬元及積欠酒店某不詳姓名之職員二百三十五萬元,共計八百七十萬元,嗣乙○○即多次向甲○○催討賭債八百七十萬元,甲○○均以無現金或要求在給機會贏回等理由搪塞,使乙○○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與綽號「埔里明」等二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綽號「埔里明」等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到台中市○○路○段一一六之二十六弄六號十三樓之十三甲○○之住所,向甲○○催索賭債,並以「如未處理,你知道我們董事長在外面的風聲」等詞恐嚇甲○○,甲○○見乙○○可自行尋獲其住所,已心生畏懼,嗣三、四日後,乙○○又指示綽號「埔里明」等二名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到上址甲○○住所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待甲○○到停車場欲開車時,即要求甲○○坐上渠等所駕駛之小客車,經甲○○表示有事要辦,其中一人才坐上甲○○之小客車,要求甲○○駕車前往台中市○○路「傑聯辦公大樓」九樓乙○○開設之「中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甲○○開立本票作為賭債之質押。甲○○因事前林溪泉曾告以乙○○是中部「地下閻羅王」,殺人不眨眼,手下兄弟多人等詞,故對乙○○上開催討賭債之行為心生畏懼,為求平安離開,遂簽發本票一張面額八百七十萬元交予乙○○,嗣於同年六月間,交付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南分社為發票人,以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壹佰零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抵償賭債。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其女張靜怡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十七之五地號、七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九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五十四巷二十號一樓房屋移轉登記與乙○○經營之「天地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地人公司)以抵償積欠乙○○之賭債六百萬元。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否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甲○○根本未欠伊錢,自不可能叫人去恐嚇或催討債務;且當時伊人應在國外,當天伊應沒有在場,伊事後有聽說此事;應是林賢忠與甲○○間之賭債;其間債務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犯行,係以(1)被害人甲○○之指訴;(2)被害人甲○○交予被告之系爭支票,經當時任職中盟保全公司擔任總務之丁○○存入其帳戶提示,領得現金後交予中盟公司副總經理吳承興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3)被害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其女張靜怡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十七之五地號、七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九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五十四巷二十號一樓房屋移轉登記與乙○○經營之天地人公司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天地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甲○○賭博時在場等情為論據。
五、惟查:
(一)本案據被害人甲○○指訴係發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係根據其外勤據點接獲線報被告涉有不法情事,而策動被害人甲○○到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說明,當時已是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被害人甲○○調查筆錄日期),距本案發生時間,已時隔四年。而在此之前,被害人甲○○並未向任何偵查犯罪之機關報案等情,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王明讚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固均曾提示被告之口卡供被害人甲○○指認,惟被告與被害人甲○○並未曾當面對質指認;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傳喚,均未到庭。再者被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境香港後,迄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入境台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七八二九號函檢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附卷可證。則被害人甲○○所指訴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其在天地人酒店賭博,事後並令人向其恐嚇催討賭債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即有可議。
(二)被害人甲○○係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溪泉轉交,業據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又系爭支票雖係經由當時任職中盟保全公司擔任總務之丁○○存入其帳戶兌領,有上開支票背面提示帳戶可證,並為證人丁○○所承認;惟證人丁○○同時亦證稱,系爭支票係當時任中盟機構之副總經理吳承興交其提領,其提領現金後,再將之交付吳承興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復證稱:伊於七十六年間進入中盟機構任職,當時有看見過被告乙○○,一直到八十年左右離職;於八十二年間再回去任職時,已沒有看見被告,當時公司的業務是由吳承興負責,而乙○○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親自經手或指示兌領系爭支票。
(三)被害人甲○○之女張靜怡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十七之五地號、七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九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五十四巷二十號一樓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乙○○經營之天地人公司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惟證人林賢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不記得被害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天時、地利、人和」酒店賭博時,乙○○是否在場;當時係伊與甲○○、林溪泉及廖姓議員在場;甲○○係積欠伊賭債,並先後交付系爭支票及欲移轉上開房地抵償賭債。因伊先前曾向乙○○經營之公司及其配偶吳婕妤借款,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天地人公司等語。縱如公訴人所述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已當庭指稱並非積欠林賢忠六百萬元,而林賢忠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害人欠伊七、八百萬元,對賭債之金額無法明確供述;且既稱甲○○欠伊七、八百萬元,何以僅由甲○○以價值六百萬元之房屋抵債,對其餘債款之處理無法說明,其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既未在國內,已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害人甲○○之女名下之上開房地係移轉登記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天地人公司,即遽以認定被告涉有右揭恐嚇犯行。
(四)被告於偵訊之初固曾供稱:「(問:甲○○於訊問筆錄所言認為你利用賭債之方式恐嚇他?)可能是與一名林賢忠的人賭的,我是在場,但我沒有去討錢,房子也未過戶給我」等語;然在此之前,被告已於偵訊之初供稱不認識被害人甲○○。被告供稱其在場究何指?其先後供述亦不相符,是否足為被告自白其於被害人甲○○所稱賭博時在場之認定,亦非無可議。
(五)末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所辯被害人甲○○指訴其犯行之期間,其人並未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開函文可證;被害人甲○○之指訴,既有如上瑕疪;公訴人論斷之證據亦無法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切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遽論被告恐嚇之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