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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翁芳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家人共同住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九十六號,並於該址一樓經營阿香美容院及小吃店,二樓前端為神明廳,其後依序有臥室三間,分別供乙○○及子媳陳州添、彭玉如、陳柄全及其婆婆黃合玉使用,屬於木造建築。乙○○平時有到神明廳焚香拜拜之習慣,早晚各一次。其本應注意敬神祭祀使用火燭香料極易引燃物品,應格外謹慎以防止火災發生,對其房屋應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詳細檢查屋內神明廳有無足以導致燃燒之火源。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前某時刻,在上址二樓神明廳內,因敬神祭祀使用火燭香料後,未注意點燃之香是否確實全部燃燒完畢,致所遺留之火種引燃神明廳內其他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引起火災,非但使上址住處付之一炬,並延燒燒燬隔鄰之店鋪或飯店兼住家即東關路一段九十二號(戊○○○經營的明高飯店),九十四號(丁○○於一樓經營國豐廚具行,施淑真承租地下室)及九十八號(甲○○經營之雜貨舖)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經居民報警轉由台中縣消防局於同日九時二十六分獲報前往搶救,大火始在同日十一時五十分撲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其所有之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九十六號住處建物發生火災及隔鄰同路段九十二號、九十四號、九十八號店舖或飯店兼住宅亦因該火災燒燬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平日早晚雖會至神明廳拜拜,惟發生火災那段時間,適伊媳婦生產完坐月子,伊恐拜拜之香煙會影響嬰兒,而沒有燒香拜神明。當日伊都在樓下忙,不知道為什麼會起火;且當時伊媳婦說煙是從九十四號那邊過來的,伊沒有疏失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武雄於警、偵訊中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店門口,突然看見乙○○住處二樓有火苗冒出,火舌是由二樓神明廳旁的窗戶往外竄出,我馬上拿滅火器到乙○○家二樓救火,但因火勢太大,使用一支滅火器後就無法進去了,我當時在乙○○住處二樓神明廳滅火時,是往神明桌右邊(面對神明桌)噴滅火器,當時火舌已經冒出窗戶外」等語。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九十二號明高飯店負責人戊○○○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乙○○的媳婦跑來說她家裡著火,伊趕快拿滅火器過去滅火,但二樓煙太大,無法滅火,隔壁房子都沒有起火;伊住處四樓全燬,火苗是由乙○○家裡二樓冒出」等語。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九十六號住戶甲○○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一樓看電視,突然聞到燒焦的味道,又聽到張武雄喊火燒了,伊跑出屋外,看見乙○○二樓冒出濃煙,那時隔壁的廚具行及伊住處都尚未著火」等語。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村○○○○段九十四號國豐廚具行負責人丁○○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一樓店內,已經開門準備營業了,聽見張武雄喊火燒了,乙○○家裡二樓已經著火了,伊住處地上三樓全毀」等語。足見被告上址二樓神明廳,係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無誤。

(二)質之被告長子陳州添陳稱:平時由伊或母親到神明廳拜拜,早晚各一次,時間不定,只點香,沒有燒紙錢。另被告次子陳柄全亦供稱:平時母親隔三日才祭拜,伊沒有拜神明,伊奶奶也不會去拜拜神明,她(指奶奶)很少回家住,平常都住在屏東。且其二人及被告媳婦彭玉如復一致供稱:火災發生當時,渠等都還在睡覺等語。且均未提及因被告媳婦彭玉如發生火災那段時間,剛生產完坐月子,被告因恐拜拜之香煙會影響嬰兒,而沒有燒香拜神明情事。參以被告自承當天早上六時許即起床,直到火災發生時,家人都還在睡覺等情,由此觀之,被告住處起火燃燒前,僅被告一人已起床操持家務。

(三)參照台中縣消防局提出有關本件火災之調查報告略稱:【一】起火戶研判:依災戶現場燃燒後比較:九二號明高旅社以靠西側客房燃燒較為嚴重。九四號之木樑亦以靠西側較為嚴重,東側部分尚存,大門相鄰之木柱,及牆上相鄰之木樑亦以靠西側(九六號側)炭化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九八號雖受燒(二樓物品掉落地下一樓,但雜物及木質橫樑架構大部分尚存。九六號災後嚴重受燒,一樓營業處所及二樓房間裝璜、床舖彈簧床等室內物品均嚴重燒失且大部分之鐵質物品嚴重變色,且九八號及九六號大間相鄰之木樑,以靠九六號側之木柱燒斷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東側(九六號側),綜合上述故研判和平鄉○○村○○路○段九十六號應為最先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東關路一九段九十六號,災後一樓冷飲冰箱受燒以上半部較為嚴重。二樓木質裝璜嚴重燒失,且室內房間之床舖彈簧床嚴重受燒掉落一樓,牆上之木樑嚴重受燒炭化,以靠南側燒細最為嚴重,房間之衣物亦受燒往南側(神明廳)方向掉落,尤以神明廳嚴重受燒,室內之神桌及桌上之三尊神明均嚴重燒失,玻璃窗戶亦嚴重燒熔。復據關係人張武雄供稱:「發現二樓第一間神明廳燃燒中‥‥」,故研判九十六號二樓南側神明廳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點。【三】起火原因研判:1、災戶九六樓係一般店舖住宅,並未使用用電量較大之電器設備,及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且勘查時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之熔痕,故因化學品自燃及電線短路之因素應可排除。2、起火點為二樓神明廳 勘查現場時經清理起火點處,發現起火點處神桌上神明燒失及大部分銅製物品(香爐、敬茶架、茶杯等)均嚴重燒熔,鐵質環香架亦嚴重變色‥‥本案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敬神祭祀不慎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該局並於火災告調查報告結論中指出:經排除化學品自燃、電線短路等因素,經清理現場起火點處發現大部分之木質物品燒失、鐵質物品嚴重受燒變色、銅質物品嚴重燒熔,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敬神祭祀不慎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照片四十三張等附卷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自己之住宅本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勿使之失火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詳細檢查屋內神明廳有無任何尚未熄滅而足以導致燃燒之火源,致失火燒燬其所使用之上址住宅及延燒被人害人丁○○、丙○○、甲○○、戊○○○使用之住宅。致該住宅及建築物受火燒燬,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上開房屋燒燬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所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過失而罹刑章;本件火災燒燬房屋四棟,所生之危害不可謂小,惟被害人丙○○、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表示寬宥被告之過失犯行;被害人丁○○則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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