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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六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翁芳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六號

自訴人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甲○○、乙○○係以其等前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施茂林、曾國均、許松、林芳民、吳容明及台中市政府辦理第九期官員等人提出瀆職罪之告訴,惟該署竟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檢楠忠八九他二七一九字第五六四二五號函通知自訴人等,稱該案經該署調查後並無實證證明有何瀆職刑責,已簽報結案等語,侵害自訴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被告二人分別為該署之檢察長及函文所載承辦人,涉有瀆職罪嫌云云,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瀆職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已見前述,自訴人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