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及同年七月初某日,連續在台中市○○街九巷九號,先後二次將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沈英智施用。嗣沈英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部分來源而配合警方以行動電話連絡甲○○,要求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並約定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二六號小豆苗超商前,交付海洛因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三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英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沈英智之犯行,辯稱:伊與沈英智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伊給沈英智施用之海洛因原係屬沈英智合資購買應分得的部分;並非伊轉讓給沈英智施用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現於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外,其前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