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二號、第九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查獲之手提袋壹只及扣案之小武士刀、水果刀、固定鉗、螺絲起子、尖嘴鉗、鐵撬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搶劫等前科,二度被判處強制工作,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減為十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假釋出獄,後再遭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與李星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白天時間內,由李星強駕駛車牌號碼KF─一二七三號小貨車搭載甲○○,攜帶甲○○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小武士刀、水果刀、固定鉗、螺絲起子、尖嘴鉗、鐵撬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各一把,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先以按門鈴之方式,確認無人在家後,由李星強負責於門外把風,甲○○則持鐵撬、螺絲起子、固定鉗等工具破壞各該地點之鐵門或大門門鎖(均屬門之一部分),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分別竊得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於得手後,即由甲○○變賣後,二人朋分花用,李星強計分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多元;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甲○○取得後,尚未分贓。嗣甲○○、李星強正行竊編號五(即五樓,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時,適編號四(即六樓,係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屋主乙○○自外返家,電梯行經五樓時遇見把風之李星強在電梯口,李星強見六樓有人返家,即通知在五樓行竊之甲○○逃逸,而乙○○進入六樓宅內,發現門鎖已遭破壞,屋內零亂不堪,疑為李星強等入內行竊,即至大樓樓下追捕,並於台中縣烏日鄉○○路四二七號車行前,發現將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正欲駕車離去之甲○○及李星強二人,乙○○即高呼抓賊,適吳振裕及路人戊○○(起訴書誤載為陳耀貴)聞訊後,合力追捕,分別將欲駕車離去之二人自車內拉出,李星強雖使力將吳振裕甩開,甲○○則於戊○○將其自車內右前座拉出時,持螺絲起子朝戊○○刺,致戊○○閃避跌倒,二人隨即逃跑,仍為戊○○、吳振裕騎機車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二六0巷口前追獲李星強,甲○○則逃匿無蹤。嗣後戊○○、吳振裕將李星強送交警方處理,警方並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六O巷前,查得前開甲○○所有,供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手提袋一只,內有小武士刀、水果刀、固定鉗、螺絲起子、尖嘴鉗、鐵撬各一把及贓款二萬七千二百元(其中五千元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有與李星強一同至台南縣及台中縣烏日鄉行竊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伊與李星強共做台南二件,台中烏日二件,時間太久了,實際偷幾件伊不記得;又扣案之水果刀、小武士刀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星強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五頁),核與証人即附表編號四、五之被害人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戊○○、吳振裕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乙○○領回失竊款五千元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為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武士刀、水果刀、固定鉗、螺絲起子、尖嘴鉗、鐵撬各一把及贓款二萬二千二百元扣案可証,又上開物品係裝於被告甲○○所有之手提袋內,亦有同案被告李星強之警訊筆錄可佐。被告甲○○雖辯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云云,惟本件証據明確,已如前述,雖被告對行竊件數不復記憶,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小武士刀、水果刀非伊所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如附表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小武士刀、水果刀、固定鉗、尖嘴鉗、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把,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甲○○等人毀壞之門鎖,均屬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實施附表編號四之竊盜行為時,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強盜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星強竊取附表編號四被害人乙○○六樓住宅之財物後,即轉至同大樓五樓即附表編號五之丁○○住處續行竊盜,俟行竊結束而下樓,至樓下停車處即台中縣烏日鄉○○路四二七號前欲駕車離去時,適乙○○已返回六樓住處發現遭竊,而追至一樓,由吳振裕、戊○○合力攔下被告等情,業據証人乙○○、吳振裕陳明在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筆錄),再查,被告甲○○遭發現之地點,即是小貨車停放地點,為台中縣烏日鄉○○路四二七號前,距被害人乙○○附表編號四之失竊地點,即台中縣烏日鄉○○路六六四號六樓之一,相距顯已有一段距離等情,亦為被告甲○○陳明在卷,是被告二人等既係於離開盜所後始撞遇被害人,再參以被害人乙○○返回附表編號四之六樓住處時,並未遇見被告甲○○、李星強二人正在行竊,而係見家中遭竊,始追至一樓,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究難謂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所謂當場。故被告所為,尚難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李星強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其有竊盜、搶劫等前科,二度被判處強制工作,其中於七十七年間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減為十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假釋出獄,後再遭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另被告亦於八十三年間涉犯準強盜案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00九號起訴書可佐,現通緝中,尚未審結;又此次經通緝後,因再涉犯強盜案而為警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且被告遭追緝時,猶持工具揮舞,顯見其犯案後,尚無知悔悟,再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主謀,夥同行為時年僅十八歲之同案被告李星強為本件犯行,擴大犯罪危害,又其行竊所持之兇器中,小武士刀、鐵撬均長達四十公分以上,而水果刀、固定鉗、螺絲起子均長達三十公分,顯見所持工具危險性甚高,暨考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曾二度被判處強制工作,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五六號案件卷宗及本院八十四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卷宗內可稽(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漏無上開前科資料,顯係有誤,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假釋後,於八十四年間再犯本案,且於短短三日內,即竊取附表五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又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水果刀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四警署保字第七三O三二號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查獲之手提袋一只(未扣案)及扣案之小武士刀、水果刀、固定鉗、尖嘴鉗、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把(鐵撬漏未列明於贓物清單),係被告甲○○所有,與同案被告李星強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星強指証在卷(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九十頁),手提袋雖未扣案,惟既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二萬二千元,係被告竊取物品後,再予以變賣而得之款項,亦據同案被告李星強供述在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筆錄,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三十六頁),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司法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扣案贓款即非屬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可佐(經查,起訴書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屬訴外人吳漢楠所有,起訴書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 為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 所得財物 │
├──┼────┼───────┼───────────┼───────┤
│一、│八十四年│台南縣仁德鄉某│李星強把風,甲○○以鐵│與編號二共計竊│
│ │五月八日│公寓內某戶 │撬、鉗子、螺絲起子等物│得項鍊三條 │
│ │上午九時│ │破壞門鎖,入內行竊。 │ │
│ │許 │ │ │ │
├──┼────┼───────┼───────────┼───────┤
│二、│同右 │同右公寓內另一│同右 │見編號一 │
│ │ │戶 │ │ │
├──┼────┼───────┼───────────┼───────┤
│三、│八十四年│台南縣關廟鄉某│同右 │項鍊一條、戒指│
│ │五月九日│公寓內某戶 │ │二枚 │
│ │上午九時│ │ │ │
│ │三十分許│ │ │ │
├──┼────┼───────┼───────────┼───────┤
│四、│八十四年│同右號六樓之一│同右 │金手鐲一個、金│
│ │五月十日│被害人乙○○ │ │項鍊、金墜子各│
│ │上午八時│ │ │一個、手鍊五條│
│ │許 │ │ │、戒指五只、鎖│
│ │ │ │ │片四片、新台幣│
│ │ │ │ │五千元 │
├──┼────┼───────┼───────────┼───────┤
│五、│八十四年│台中縣烏日鄉新│同右 │金項鍊一條 │
│ │五月十日│興路六六四號五│ │ │
│ │上午八時│樓之六 │ │ │
│ │許 │被害人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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