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受僱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富公司)擔任該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團費、機票款及簽證費之業務,並應將收取之費用於客戶出國日前繳回翔富公司,翔富公司再依甲○○之業務績效依約定之比例支付佣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附表所示公司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應於附表所示日期交回公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用以償還私人債務而侵占入己,未依約將該款項交予公司,嗣為該公司經理潘川野於同年十二月間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翔富公司之經理潘川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侵占及向翔富公司借款之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身為業務員不知為雇主盡力,竟為本身私利侵占公司款項,侵占之金額,侵占之時間,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並已償還部分款項,經告訴人代理人潘川野陳述明確,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提出具體還款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越南藍永盛赴越南機票及簽證 19150元 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越南YEE90客票 11300元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南北越謝步真團費 17550元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越南 YEE90客票 13900元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越南簽證 11400元 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大眾旅行社開直售票 16700元 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澳門機票脫隊二張 16370元 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越南湊票、張瑞發簽證費 34350元 九、九十年一月九日 YEE90直客票 25100元 十、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直客票 9300元 11、九十年一月九日 越南太平洋航空機票 18000元 合計19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