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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國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犯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一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三號前,共同竊取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駕駛停放之車號EA─6946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發動該部自用小客車引擎正欲駕駛時,適同址內甲○○聞後出外探查見狀即步行欲追趕,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發現即踩油門加速駕駛該贓車逃離現場,乙○○則用手欲打開車門進去該贓車,然因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車逃離車速甚快,致乙○○不及打開該車門上車離開,未久,甲○○隨即當場逮捕乙○○,並報警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上午七、八時許,某不詳之女子打電話要求甲○○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才要返還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甲○○即速報案處理,並告知該不詳女子目前乙○○在派出所一事,而後該不詳女子則再打電話告知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現停放在台中市○○路國軍福利品旁,甲○○始會同警員前往該處尋獲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喝酒坐計程車,但行經甲○○失竊自用小客車所在附近下車時,告訴人說有失竊自用小客車之事,伊就幫忙找車,但後來他懷疑伊共同竊取該車並報警處理,伊並未離開而跟隨去派出所,又當時告訴人喊捉賊,伊見狀就幫忙追趕失竊之車,伊也不是要逃跑,否則不可能跟他去派出所,伊並無與他人共同偷竊該自用小客車,不知告訴人會如此說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歷歷,核與查獲時職務報告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案發後有一不詳女子打電話先要求告訴人須付十五萬元,然因獲知被告已在派出所,而後始告知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何處,告訴人因而前往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苟被告沒有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盜,豈有未拿到金錢即自動告知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何處之理?況本件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復無任何糾紛或仇隙,為被告所供認,當非無端偽指加以構陷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國 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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