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九號
- 自訴人
- 乙○○○○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金文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受區分所有人即被告丙○○授權,擔任台中縣乙○○○○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職務,負責委員會財務收支記帳及管理費收取存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甲○○、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管理室總幹事所交付於被告甲○○之大廈共同基金管理費,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前後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未規定存入委員會專有帳戶內此有被告甲○○親自簽發切結書可證,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罪行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因業務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三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等涉有上開罪嫌,雖據提出被告甲○○親自簽發切結書為證。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擔任台中縣乙○○○○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職務,負責委員會財務收支記帳及管理費收取存管,因伊上班與銀行上班時間不能配合,無法準時將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且因每個月由伊發現金十一萬五千元左右給管理員,每個月底所收管理費月初要發給管理員,所以未存入委員會專有帳戶內,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無侵占管理委員會金錢等語。經查:被告甲○○親自簽發切結書記載「本人因工作之關係,無法配合銀行之營業時間,致造成銀行帳與財物收支表之餘額有所差異,本人並在十二月二十日之住戶大會向住戶報告,並取得住戶之諒解,其差額將以百分之二利率計算共計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整」,此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考。核與被告甲○○所辯因伊上班與銀行上班時間不能配合,無法準時將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相符。又被告甲○○因每個月由伊發現金十一萬五千元左右給管理員等情,亦為自訴代表人所供認。且自訴代表人供稱:因為被告他們沒有繳管理費,我們為了追討管理費及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故告他們業務侵占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