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以所經營之拉風眼鏡名店(負責人為乙○○之母施英華)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及客戶林吳月所交付以給付貨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均已交付配偶甲○○存入其與甲○○共同經營,而由甲○○擔任代表人之優得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得意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背書後委託取款,均未遺失,惟嗣後乙○○與甲○○發生爭執,甲○○因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其父洪瑞隆、母洪王櫻桃、弟洪孝明及表弟張有誠同往其與乙○○位於臺中市○○路○段三二八號九樓之五之住處及十樓,取走優得意公司印鑑章,乙○○為防止甲○○以上開印鑑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各二紙提領出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上開住所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於同年五月四日在家中遭竊為由,再辦理掛失止付,並分別經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通報臺中市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再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提示票據之人所涉犯之竊盜罪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萬泰商業銀行受優得意公司委託將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代為提出交換時,因遭「掛失止付」而致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四紙,已交付告訴人甲○○,卻連續二次分別向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被告明知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四張支票交付伊收執等情相符,復有被告二度辦理掛失止付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三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住所等地取走優得意公司之印鑑章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各二紙均未遺失,竟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提示票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取走優得意公司印鑑章而圖阻止告訴人領取支票,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加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款銀行 發票人 帳 號
(新臺幣)
一、89/05/00 00000 0000000 亞太銀行 拉風眼鏡名店 00000000
復興分行
二、89/06/00 00000 000000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款銀行 發票人 帳 號
(新臺幣)
一、89/06/00 000000 000000 高雄市第 林吳月 六六四八
二信用合作社
二、同 右 00000 00000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