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有多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最後一次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以探親名義來台之翁祖秋、鄭聖潮、余亦平、余嚇平四人是大陸地區人民,竟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予以僱用,在其承包之台中市火車站前廣場美化工程工地,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迨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十六號對面之污水處理廠內為警查獲翁祖秋、鄭聖潮、余亦平、余嚇平四人匿居該處,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翁祖秋、鄭聖潮、余亦平、余嚇平四人及證人乙○○等於警訊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 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