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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五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國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八十一號附近,因酒後與鄰居丙○○發生口角,繼而互歐,經洪某之妻電請警方派員前來處理,嗣轄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甲○○、施谷都二員據報趕往排解,先勸諭葉某回家休息詎葉某心有未甘,竟連續持柿子丟擲正執行公務之警員甲○○、施谷都二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開口辱罵該二警員:「幹你娘、警察有何了不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經該二警員合力制服扭送法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夫婦二人到庭結證綦詳,且有警員甲○○所立職務報告書一份及柿子一顆之照片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國 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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