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甲○○之夫丙○○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竟夥同六至七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前往丙○○位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五四八巷三三之十八號之住處,適丙○○之妻甲○○在門口,乙○○及其他男子以買貨為由,進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因甲○○表示其夫不在家,乙○○及其他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二名男子堵住門口,乙○○告知甲○○,待丙○○返家後才能離去,脅迫甲○○待在家中,甲○○因趕赴上班急欲離家而與乙○○發生爭執,並要求打電話與丙○○,惟遭乙○○以手強押住甲○○家中之電話,並以手推甲○○坐向椅子,以此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跑到廚房聲稱要開瓦斯自殺,經乙○○阻止並同意甲○○打電話通知丙○○返家,丙○○於接獲甲○○之電話後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返家後,乙○○等人始讓甲○○離去住所前往上班。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他數名男子到告訴人甲○○家中,並要求告訴人暫不要離家,阻止甲○○打電話及開瓦斯,待丙○○返家後即讓告訴人離去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到丙○○家中要債,因丙○○車子在外面,伊一直認丙○○在家,乃要求告訴人叫丙○○下樓解決財物問題,嗣叫告訴人以電話通知丙○○返家,因伊認告訴人若離家工作,家中僅有幼兒,又告訴人及其夫不在家怕等丙○○回家後誣指家中東西遭竊,伊願意貼補告訴人工資損失而要求告訴人在家待其夫回家,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告訴人欲拿起電話撥打,以為要打電話報警,所以不讓告訴人打電話,請告訴人在椅子上坐好等語,查被告若無非法行為,何以擔心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又被告既表示其願貼補告訴人工資損失,益證被告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否則焉會談到要貼補告訴人損失。再被告若擔心讓告訴人離去後被誣指東西遺失等情,自可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擔心告訴人家中幼子安全,自可報警檢舉告訴人獨留幼子在家,惟被告卻一直待到告訴人之夫返家後才讓告訴人離去。又告訴人於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與丙○○聯絡,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證人丙○○亦證稱: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當天接到告訴人電話後,伊馬上趕回家,約十餘分鐘路程回到家,看到家中有四、五個男子,外面也有
四、五個男子,當時被告在家裡面,一進屋內對方就問說跳票之事如何處理等情,再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王致中亦證稱:其接獲報案通知,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到前開住處,確有六、七名男子在丙○○家中等語,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與至少六、七名男子共同至告訴人家中,查被告及六、七名男子到告訴人家中,人數眾多且均為男子,其等擋於門口,確實足使告訴人行動受拘束,且告訴人直至丙○○返家後才得以離去,告訴人自由受拘束達約十五分鐘,被告有妨害自由之意思及行為無誤。雖丙○○於警訊時證述,其返家後未見有人控制告訴人行動等語,然於警訊時亦證稱:伊見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旁邊有人站在告訴人旁等語,查行動受控非必以告訴人身體受到具體束縛為要件,告訴人行動自由在合法情形下無法依其自由意識行使,即屬自由受拘束,本案告訴人離家之行動既受到限制,其行動自由自無法本於其意識行使,是不能以丙○○於警訊時之前開說詞,即認被告無妨害自由行為。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要告訴人待其夫返家後才能離去,是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六、七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其不尋法律正當救濟途徑解決,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惟幸未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拒不說出共犯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然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前開住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依照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