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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郁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失業無收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區○○路附近路邊拾獲不詳來源,具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把,明知該藍波刀係屬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夜間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前開藍波刀一把,騎乘向不知情之郭喬芸借得之車號JPY—七六八號重機車,行駛在台中縣市道路之公共場所,迨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六四二號「小琪檳榔攤」,佯裝要購買檳榔而進入該檳榔攤,隨即露出該藍波刀刀柄,揚言要搶劫,並喝令店員丁○○拿出現金,脅迫丁○○,致使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交出,甲○○隨即取走逃逸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夜間三時二十八分許,甲○○復攜帶前開藍波刀,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台中縣市道路之公共場所,迨至台中市○○區○○路三三九號「一統便利商店」,將該藍波刀拿出,刀鋒指向櫃檯後方之店員乙○○,喝令乙○○將櫃臺的錢拿出來,脅迫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打開收銀機拿出現金三千二百元及傑鹿有限公司投庫表二十張置於櫃臺上,甲○○隨即取走上開物品離去。甲○○騎乘上開機車準備逃逸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自後追趕,迄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八十六巷七十六弄三十四號前逮捕甲○○,並扣得前開公告管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乙把、現金三千二百元及傑鹿有限公司投庫表二十張。(業經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指證其等遭被告脅迫而將財物交出由被告取走等情相符,證人郭喬芸亦證述其於九十年六月間返回台南後,前開機車即由被告借用騎乘等語。又被害人乙○○領回遭強盜之財物現金三千二百元及傑鹿有限公司投庫表二十張,有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強盜一統便利商店後適遇警巡邏並當場追緝逮捕,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復有照片六張附卷可佐,此外尚有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證,該藍波刀係屬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中市警保民字第一三0九八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藍波刀於夜間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靜態持有行為,應為其動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其先後二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上進,盡力謀職,而思搶劫財物之方式獲取利益,且持藍波刀犯之,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性,幸被告並未持刀傷害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承已託友人將盜匪所得之現金返還被害人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在一統便利商店搶劫之現金三千二百元及傑鹿有限公司投庫表二十張,業由被害人乙○○取回,如前所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另在小琪檳榔攤搶劫之二千一百元,已由被告用以購物、吃喝而花用完畢,經被告陳述在卷,該財物既已滅失,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郁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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