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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一七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郭千黛林清吟李國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殺兒童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因照料患有聽覺障礙之未滿四歲幼子丙○○(年藉詳卷)倍感挫折,因得知若開刀植入人工耳除政府補助外,仍需自負新臺幣二十萬元而無力支付,遂起輕生之念,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區○路九八巷七弄七二號八樓住處房間內,先將三顆安眠藥溶入飲料予丙○○飲用,然後自己喝酒再自行服用二十五顆安眠藥。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復思及丙○○殘障在世受苦,感到求助無門,人生無望,伴隨酒精及安眠藥之影響,處於精神秏弱之狀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一把切殺丙○○左、右手腕,致丙○○受有左手腕多處裂傷各六公分、五公分、五公分及右手腕裂傷五公分之傷勢。幸即為甲○○之夫乙○○發現後,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報警處理,並至上址將甲○○及丙○○送醫急救,丙○○方免於難,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被害人丙○○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又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甲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甲女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疾病,伴隨憂鬱情緒」,在擔心被害人之未來及自責無力提供更好的照顧,缺乏足夠的資源及支持的壓力下,感到求助無門、人生無望的情形下,伴隨酒精及安眠藥的影響,做出傷害孩子及自己的犯行;因此,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降低,其精神狀態達到精神秏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其行為時為精神秏弱之狀態。再者,衡酌被告先將溶有三顆安眠藥之飲料予被害人丙○○飲用,俟被害人熟睡後,再持水果刀切割被害人左、右手腕有動脈血管流經處等要害,欲使被害人在昏迷不起下,無法哭鬧引人救助,而延誤治療等情足明。從而,若被告下手更加深重,被害人即有可能失血過多傷重斃命,是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行為時達精神秏弱之狀態,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因獨自照料患有聽覺障礙之未滿四歲稚子丙○○心力交瘁,復加以醫藥費之壓力,方於心情低落絕望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節,被告犯罪情狀實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復查被告甲○○民國○○○年○月○○○日生,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係對兒童丙○○犯罪,然被告係未成年人,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尚有二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林清吟

法 官 李國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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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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