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成年人殺兒童,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枕頭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自民國○○○年○○月○○日生下乙女(真實姓名詳卷內身分資料對照表)以來,深感壓力沈重,而患有重度憂鬱症,伴隨著出現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甲與未滿十二歲之子丙男(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內身分資料對照表),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自覺週遭的人帶給其莫名壓力但無處渲洩,因而興起輕生念頭,並因擔心丙男活著受苦,故萌生殺害兒童丙男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男至台中縣太平市廓仔坑,以自己及讓丙男服用過量感冒藥滲加葡萄柚汁之方式,甲尋求自殺未果,丙男亦因喝了一半即全部吐出來而未死亡,於是日二十時許,甲帶丙男返家。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時許,甲在台中縣太平市(地址詳卷)住處三樓房間內,照顧丙男、乙女就寢入睡後,接續自殺念頭,於食用黑豆酒、黑咖啡及普拿疼約五、六顆後,持擺放住處之水果刀,先後在房間床上及浴室內割其手腕各一次後,僅以衣物包裏其尚在流血之手腕,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天微亮之際,接續前揭殺害丙男之犯意,先拿甲所有放置在床上之枕頭一只,用力壓悶丙男之顏面處,將其臉部完全覆蓋住約五分鐘,阻礙空氣進入丙男之呼吸道,欲使丙男不能呼吸,惟發現丙男仍有呼吸、心跳聲,甲竟跨坐在丙男身上,以雙手壓掐丙男之頸部,直到丙男不再有呼吸氣息毫無動靜死亡後,甲始鬆開雙手,其後甲即將乙女抱至隔壁房間,而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自行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投案,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殺害丙男之犯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前揭殺害丙男用之枕頭一個、及丙男之衣服一件、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男、己男、戊男、庚女(真實姓名詳卷內身分資料對照表)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枕頭一個及被害人丙男之衣物一件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丙男確因口鼻處以外物壓悶、頸部以外力壓掐,致其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在卷足憑。另採自扣案水果刀、枕頭及被害人衣物上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與被告之血液比對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三0二三0四九一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事證,足證被告確於持水果刀割其手腕後,先以枕頭壓悶被害人之顏面處,復以雙手壓掐被害人之頸部,遂行其殺人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在被害人遭其悶壓後呼吸微弱,無法反抗之情況下,再以雙手壓掐被害人之頸部,令被害人呼吸困難、窒息而死亡,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丙男係母子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丙男之犯意,並讓被害人丙男服用過量感冒藥滲加葡萄柚汁,惟被害人丙男喝了一半即全部吐出來而未死亡之犯行,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感冒藥加葡萄柚汁給被害人喝,至同年月三日以枕頭悶壓及以雙手掐被害人,是持續想自殺並將被害人帶走等語,是堪認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意並著手殺被害人丙男之犯行,與起訴之同年月三日之殺人犯行,時間上無從強為分析分辨,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害人丙男係○○年○月○○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向健康診所、台灣台中看守所調取其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被告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於憂鬱症發作期間伴隨著出現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特徵。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就犯行當時而論,應有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以致干擾其行為,即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犯行當時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健康診所病歷資料、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病歷表、病舍收容人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草療精字第一七二七號函附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因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特徵導致其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平均程度明顯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自首其殺害被害人丙男之犯行,並表示願受法律制裁之意,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心情告白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竟親弒其子,惟被告係因重度憂鬱症,有幻聽、幻覺及妄想,欲自殺以結束自己生命,並出於錯誤想法,擔心被害人活著受苦,始以枕頭悶壓及以雙手掐被害人,因精神症狀才犯下大錯,被害人家屬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於未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均有未洽,附此敘明。扣案之枕頭一個,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衣服一件係被害人丙男所有,而水果刀一把因係被告自殺所用,未供殺害被害人使用,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