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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夏一峰鄧敏雄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執行完畢時間均在本件案發之後,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懸掛W五─三三四○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三陽喜美,一五九○西西,引擎號碼A四X一一九七九號,所有權人為甲○○,由其弟吳青龍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一八八之一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不詳地點收受之,隨後即將之停放於臺中縣大里市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嗣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七月間),交付丙○○另一臺同為三陽喜美一五九○西西,車身、底盤毀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EO─四五六八號,係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向換車之客戶黃釋慧購得之中古車),委託丙○○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整修,丙○○遂將上開甲○○所有之W五─三三四○號失竊車之車身及底盤換裝至乙○○所交付之EO─四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上(乙○○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九號諭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乙○○將上開車輛借予郭春生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在臺中市○○路為吳青龍自行尋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並未幫乙○○修理該部自用小客車,且當時修配廠業已改作交通號誌云云。惟查:

(一)W五─三三四○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由其弟吳青龍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一八八之一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業經被害人吳青龍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五號卷可參,則該車確屬贓車無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郭春生駕駛上開借得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時,為吳青龍發現郭春生所駕駛之EO─四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車門碰撞痕跡及煞車系統有自行改裝之特徵與其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相符等情,亦據證人郭春生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誤(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五卷)。

(二)乙○○前為三陽汽車業務員,其客戶黃釋慧因購新車,而將其車身、底盤已毀損且故障不能發動之EO─四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一萬五千元代價出售予乙○○之情,業經證人黃釋慧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五卷)。而乙○○前因推展業務而認識開汽車修配廠之被告,遂委託被告以二萬元之代價整修該車,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至乙○○服務之復興路二段三陽汽車展示中心牽車,更換車殼後亦由被告於同年月間開至同一展示中心交還乙○○,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借予不知情之郭春生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其所涉贓物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竊盜案件第七一頁及本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乙○○雖因被告借票未依約存入票款一事對被告有些許不滿,惟因持票人除打電話以外,並未繼續向其追索票款,乙○○亦未清償該等票款,故乙○○並未實際上受有金錢損害,應不致因此誣陷被告,其證言應屬可信;而被告雖辯稱未幫乙○○修理該部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於前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該車是乙○○交予其修理(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二九頁),嗣後再翻異前詞,否認受託修理該車,顯係臨訟編造之語,而以前案中承認為乙○○修理該車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既曾開設修配廠,具有修理汽車之技術及經驗,則縱使其修理廠業已改為製作交通號誌,仍無礙於為乙○○更換本件之車殼,故被告聲請傳訊其股東以證明修理廠業改為製作交通號誌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W五─三三四○號贓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其收受贓物之行為,間接助長行竊之勢,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但本次收受之贓車僅一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貪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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