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