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益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與錫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號五樓之一,以下簡稱錫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丁○○成立合夥,於印尼購買木材,輸入國內販賣,其合夥方式係由丁○○於國內尋找買主,覓得買主後即由甲○○於印尼採購適當木材輸入國內,貨款則由錫成公司先行墊付,三人於八十九年間已依此方式輸入五個貨櫃之木材,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結算,計虧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三者各應分擔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扣除甲○○先前於印尼已支出之費用,甲○○尚欠合夥二十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三人約定繼續以此方式合作下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日又依同一方式輸入三個貨櫃之木材。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丁○○覓得買主吳宏昭欲購買印尼柚木地板,乃由丙○○代表錫成公司與吳宏昭簽約,並通知甲○○在印尼購買木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丙○○即委由其在印尼之友人李英強匯款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印尼盾(換算約一萬七千元美金)入甲○○之帳戶內,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此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占有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私人花用,嗣經丙○○一再催促交貨,甲○○均未能輸入木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錫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丙○○、丁○○合作,由丁○○負責台灣地區銷售、入關及市場利潤控制,其負責印尼地區採購與進口,確有取得丙○○交付之金錢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們不是合夥,這筆款項是丙○○給我在印尼的事務費,並非貨款,當初約定我在印尼每天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事務費,由我先支出,包含住宿等費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訴歷歷,且證人丁○○亦證稱:「事務費是由我、丙○○、甲○○三人支出,各分擔三分之一」等語,且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一日及五月十九日向告訴人錫成公司之代理人丙○○分別借貸五萬元、一萬元及八千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彙算結果,由被告簽署之聯絡函記載「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因業務所產生開銷費用,平均三人分擔,本人平均負擔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於印尼差旅開支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尚欠二十萬零六千五百零二元,以此為憑證等,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承認自行簽署之聯絡函影本二張在卷足稽,是依被告所記載之聯絡函日期觀之,倘告訴人積欠被告事務費,何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十九日仍向丙○○借款,而未提及應由告訴人支付事務費一情?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匯入之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印尼盾目前仍在其印尼荷蘭銀行帳戶內,其中有四千零二十元美金已用以支付先前購買木頭之費用」云云,惟證人丁○○已證稱:「我們是找到吳宏昭要買貨,才通知甲○○找貨「等語,足見該筆款項應係為支付三方合作之特定貨款而交付予被告,被告自不應用以支付其個人另外訂購之貨物,再者告訴人匯予被告之現金,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僅餘六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印尼盾,已遭被告用罄三分之二之金錢,亦有被告於印尼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而被告卻始終未出貨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已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之系爭款項供己私人花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以:⑴被告出示偽造之文件,以貨物已出櫃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⑵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間,得知告訴人錫成公司存有三立方米之撞球桿紫檀料存放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十八號大銘倉庫,向告訴人表示可賣得高價,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將貨物取走,實際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即已受案外人詹漢洲委託,代購印尼紫檀角料,並已收取貨款八萬二千元,卻未如期交付,嗣知告訴人倉庫內有該批木料,始詐得後交付詹漢洲,因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告訴人錫成公司借用自小客車,言明用畢歸還,惟迄今未予歸還,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經查,⑴部分,按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其合作方式前已述及,是告訴人錫成公司匯款一億八千七百萬元予被告,係因告訴人錫成公司委託告訴人購買貨物,是被告取得之前開金錢係基於合夥之委任關係而取得,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出是何種偽造之文件,要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份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⑵部分,告訴人代理人丙○○自承:「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當初被告說角料(即撞球桿紫檀料)在台灣有市場要進貨,丁○○說可以,所以就進貨放在大銘倉庫內,結果八、九個月間都沒有賣,我催促丁○○,他說有詹漢洲願意購買,就同意賣給他,由甲○○帶詹漢洲去取貨,這部分是經合夥同意的」等語,而證人詹漢洲亦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初確有向甲○○購買角料,進貨時就知道放在大銘倉庫內,但品質並不是他所講的,而且時間也超過,我不願意取貨,叫他退貨款,他說木材沒賣沒有錢,後來我向他要不到錢,就答應把貨拿回來,至於他如何向丁○○講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帶同案外人詹漢洲至大銘倉庫取角料,係基於合夥關係委任被告帶同詹漢洲取出該等貨物,並非施用詐術取得,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於其取貨後交付予案外人詹漢洲是否係基於其個人為履行其與詹漢洲間之約定私下所為而有無構成侵占之問題,惟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既稱大銘倉庫內之角料係錫成公司出售予詹漢洲,而由被告交付予詹漢洲,係經合夥同意等語,是此部份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節,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⑶部分,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需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以該罪論(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質之告訴人之代理人丙○○自承:因被告未返還車子,事後發現車輛在被告住家附近,已會同員警將車輛取回等語,並有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並未擅自處分系爭車輛,僅係延未交還,告訴人既已取回車輛,亦難遽論被告涉有侵占罪責。綜上所陳,告訴人所指此三部分未能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