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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七號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七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

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為此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係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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