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四月、六月確定,嗣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甲○○又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第一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第二次經本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釋放。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六十巷二四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時許),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該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執行中),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第一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第二次經本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四月、六月確定,嗣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能決心戒除,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