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冒名「乙○○」之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乙○○,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九八巷七弄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惟經本院准許該被告交保後,依址傳訊被告乙○○結果,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自行到庭說明,辯稱:收到貴院開庭通知書,覺得非常驚訝,我沒有犯罪,也沒有遭到羈押,我是被冒名,我的身分證曾在八十九年八月初遺失等語。經本院當庭檢視,並與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之「人相表」比對,本件被告之身高約一六三公分,而真正之乙○○身高約一七八公分,相差甚遠,二人之面容亦差距頗大,顯然並非同一人,有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攝乙○○相片附卷可稽,被告顯係冒「乙○○」之名應訊。經本院將本件被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該局先函覆稱與檔存甲○○指紋相符(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四一○一八號鑑驗書),惟經本院傳訊甲○○結果,其身高、面容與本件被告亦差距極大,經本院再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被告之指紋與甲○○役男指紋卡不符,且均未發現有其他指紋相符者(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七八九四六號鑑驗書)。足見本件被告係冒「乙○○」之名應訊,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不詳,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均非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為何人。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