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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夏一峰鄧敏雄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產製米酒,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乾溝六分七八分岐電線桿旁)工寮內,安設、購製設其個人所有之蒸餾器一具、酒精測量器二支、過濾器一組、秤一個、電動吸器一具、封瓶器一個、瓶蓋四包、裝酒容器玻璃空瓶數十瓶、發酵酒母數包、塑膠空桶(二十公升裝、五百公升裝)數十個等物,供作產製私釀米酒之使用,其產裝過程係將一般米粒放入發酵糟(五百公升裝塑膠桶)內,再加入發酵酒母及水後密封,使其自然發酵,時間經過十五天至三十天不等,復以蒸餾器具提煉米酒,以酒精測量器測出酒精濃度完成,盛裝於玻璃瓶或二十公升裝之塑膠桶內,封蓋後,部分供自用外,餘則提供予親友食用,而親友則酌量支付不等之代價。嗣至同年四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左右,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縣政府財政局菸酒事業管理課人員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之蒸餾器一具、酒精測量器二支、過濾器一組、秤一個、電動吸器一具、封瓶器一個、瓶蓋四包、裝酒容器玻璃空瓶五十瓶、發酵酒母四包、米酒成品五百五十二公升(二十公升裝塑膠桶廿七桶、玻璃瓶裝十七瓶)、米酒半成品二千七百六十公升(五百公升裝塑膠桶五桶、一百二十公升一桶、一百四十公升一桶,當場加鹽銷毀)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私酒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就產製私菸、私酒之行為,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是業就產製私酒、私菸之行為廢止刑罰,而係科以行政罰。準此,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被告辯稱本件係供自用云云,固非可採,惟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法律修正,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非允洽。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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