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成年人殺少年,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少年楊00(真實姓名詳卷,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之溜冰課程教練,對於楊00有同性愛戀情結,因楊00無意再與甲○○往來,使吳00陷入感情糾葛之錯亂情緒中,竟產生既然自己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之私心,而萌殺人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一號五樓之一居所寫下:「日子真的很難過下去,最近兩年來的消瘦,其實是因為我得了憂鬱症之類的吧... 現在悲劇終於發生了... 沒錯...事情應該是我先殺了她(指楊00)然後我再自殺... 最後,我會在另一個國度好好照顧自己,也會好好照顧紋(指楊00),對於楊00的媽媽,除了抱歉,不知道還能說甚麼,也沒有什麼可以給她,只好繼續好好地照顧她的小孩,對不起!人生走的這一遭,真是糟透了...」等語,儲存在電腦硬碟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購買壽司、味噌湯、柳橙汁、鮮奶,並將磨成粉末之鎮靜安眠藥共八顆分別滲入鮮奶、柳澄汁、味噌湯中;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接楊00下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七號五0六室租處(起訴書誤載係上開太原路居處),與楊00共同食用滲有鎮靜安眠藥之鮮奶、柳澄汁、味噌湯,陪伴楊00寫完作業,而在楊00躺在床上休憩入眠之際,甲○○不斷反覆地思索如何可以同時自殺及殺害楊00之方式,並寫下遺書:「悲劇終於發生了...也許,故事的開始就註定悲劇的,我們誰也不要怪誰,誰也不要怨誰。要怪要怨,就怪老天,怨老天,故事是老天編造,但後果卻要妳我來承受... 我真的好愛好愛紋,我無法失去她,我無法調適自己,連累了大家,還是要說對不起,雖然於事無補。我走了,我會好好照顧紋,在另一個國度裏... 永別。」(起訴書誤載係殺害楊00後寫的遺書)等語,隨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甲○○將楊00從睡夢中叫醒,向楊00表示要送楊00回家,卻駕駛車牌號碼B四─四三一○號自小客車,載著昏睡狀態的楊00到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山區蝙輻洞附近產業道路上;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想要自己先自殺讓楊00心生愧咎,遂持童軍繩到後座準備自戕,卻因楊00在前座醒來而作罷,甲○○明知楊00先前在不知情狀況下已服用安眠鎮靜藥,亦知服用過多安眠鎮靜藥會使人陷入深度昏睡狀態,竟又拿出五顆鎮靜安眠藥,謊稱係提神之維他命C錠,使楊00不疑有他而服用四顆,須臾楊00再次深沉昏睡,甲○○又想到自己非常愛楊00,卻未能得到楊00回報,乃從後座持童軍繩繞在前座楊00之頸部,一面以童軍繩勒住已呈深度昏睡狀態之楊00頸部,一面歇斯底里地與楊00談話,甲○○見楊00口中吐出水後,一時心慌不知所惜,惟其預見楊00已因服用過量安眠鎮靜藥而陷入深度昏迷,無法抵抗,任何壓迫其口鼻行為均可致其死亡,竟仍將楊00抱至後座,且甲○○依然覺得感情被玩弄,心有不甘,以身體緊抱楊00面部鼻口處,緊緊將楊00的頭部摟在胸前,對其陳述受騙、不滿之心情,終致楊00因鼻口壓迫而窒息死亡,遂其殺害楊00之目的。惟甲○○亦因心力交瘁而昏睡在車上,直至翌日凌晨五時許醒來之後,發現楊00已經死亡,即嘗試以自殺了斷,並駕車在附近產業道路上徘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以行動電話發簡訊給友人柯靜怡:「我們在太平山區悲劇已經發生對不起連絡你們」,隨即關掉行動電話。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長生巷與長生二街口錦村市場後方停車場,欲燒炭自殺,適逢所駕駛之車輛故障,電請修車廠人員協助修護車輛,修車廠人員汪惠霞到達現場後始發現上情。並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童軍繩二條、藍波刀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楊00所有之美工刀片一段、行動電話一支,在甲○○位於臺中市市○○區○○路三段一二一號五樓之一住處扣得電腦主機一部、筆記本一本、安眠藥二粒、鎮定劑十六粒(其中安眠藥及鎮定劑因送驗共滅失八顆)、手扎紙條六張、電腦書信十八封,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七號五0六室租處扣得人頭相片十二張、生日賀卡一張、藍波刀鞘及包裝盒各一個、便條紙四張、藥用包裝鋁箔紙一片、手提紙袋一個、塑膠瓶一瓶、裝味噌湯紙杯一個、紙便當三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楊00之母張00(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楊00之犯意及緊壓被害人口鼻外,餘均坦白承認,並辯稱:被告從後座持童軍繩圍繞在前座之被害人頸部,一方面勒住已昏迷的被害人,另方面歇斯底里地與被害人談話時,發現被害人嘴角流出口水後,即不忍繼續勒頸之舉,並將被害人抱至後座讓其躺下來,惟當時並不知悉被害人是否因此氣絕身亡,嗣因安眠鎮靜藥性發作,復加連日失眠,心力交瘁而昏睡在車上,直至翌日醒來始發現被害人死亡,所以被告見被害人口吐白沬、嘴角留有口水後,中止殺意且鬆手放開童軍繩,而將被害人抱到後座,因情緒激動且歇斯底里緊抱被害人之情形下,不小心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告係犯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犯行。另被告於案發前,長期以來為性別認同、情感歸屬等不足為外人道之內在因素困擾良久,復加平日教學、帶領學生參與全國性比賽之壓力,致被告時有失眠、憂鬱之心因性精神症狀,故常借用安眠藥、鎮靜劑等藥物幫助入眠,實已呈現精神疾病,是被告案發前後精神狀況不穩定,有精神耗弱之情狀。又被告事後冀圖自戕,被告並非以十分兇殘手段加害被害人,因對被害人愛恨反覆交加之心境,其情非不可憫恕。再被告案發後經人發現送醫,警方為求破案,未顧及被告虛弱之身體狀況、精神意識,在被告醒來後不斷偵訊,顯屬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前段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亦即被告之自自非出自詢問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始可採為證據,因此詢問人詢問被告,並無使用不正之方法,被告係因個人身心狀況或感受,認為疲勞下受訊問,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經警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加護病房詢問,詢問警員問其精神狀態,被告回答:「我頭很痛,但我可以回答。」此際因精神科醫師會診而中斷,警員在精神科醫師看診後並詢問精神科醫師被告可否繼續陳述,醫師表示可以,被告繼續陳述,詢問過程中又逢外科醫師看診而中斷,詢問一半因被告被安排作電腦斷層掃瞄而暫停,被告亦表示要休息而停止詢問,故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停止詢問。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經警在同一地點詢問,被告表示:「身體還好精神也可以,可以接受訊問。」,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詢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被告在四平派出所辦公室接受警詢,被告稱:「身體還好精神也可以,同意訊問。」,並同意夜間詢問,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詢畢,有被告不爭執之筆錄附卷可憑。查上開詢問人詢問時間最長三個多小時,詢問人並無疲勞詢問被告之情形。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詢地點均在醫院加護病房,隨時有醫護人員在側,且三次警詢均先問及被告精神狀況,於被告表示可以接受詢問時始著手詢問,因此被告抗辯其因曾自戕接受治療,身心疲憊下接受詢問,係被告個人體認,非屬於詢問人之疲勞訊問,核與前開規定未合,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仍可為證據。
(二)被告上開坦白承認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證人柯靜怡、汪惠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三)被害人係鼻口壓迫性窒息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憑。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高大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亦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害人血液、胃內容物等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結果:「(一)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發現含... 鎮靜安眠藥Oxazepam 0.02μg/ml。...(三)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發現含... 鎮靜安眠藥Nordiazepam1.103μg/ml、Chordiazepoxide0.046μg/ml。」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091號函附卷可稽。因此被害人確有服用安眠鎮靜藥無誤。另上開解剖紀錄指出:「一、死者全身並無反抗、防禦創(傷),亦不見手抓痕,完全處於無防備狀態。二、口腔牙齦有壓迫痕、氣管粘膜壓迫性出血、兩肩亦可見壓迫痕、食道後及兩側深層肌肉可見出血、兩肺皆可見窒息所常見之肺氣腫,故知為外力所致鼻口壓迫性之窒息死亡,應為他殺。」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351號函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0六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死者已呈中、高度巨人狀腐敗,舌頭外凸、唇部及肩部之傷似在相驗時均無描述,故此等唇部及肩部均可為死後變化舌頭成外凸及皮膚垂脫之結果。解剖者敘述食道及兩側深層肌肉可見出血似可為重要發現,惟一般縊扼造成急性頸部出血應在甲狀軟骨、舌骨旁之喉頭附近之肌肉及上述軟骨之損傷及頸部表皮及皮下出血方足以支持縊扼之論點,由臺中地檢署檢驗卷一一三頁下圖之相片亦不支持有縊扼之論點。解剖者似未重視『食道及兩側深層肌肉』出血之事實,而仍以『鼻口壓迫性之窒息死亡』為結論。以上仍推定食道及兩側深層肌肉出血仍可為死後變化之過程,由皮膚、皮下、表層肌肉表徵均不支持有勒頸之表徵而頸肩之皮下組織壓迫出血痕仍為死後變化之結果。一般窒息之肺臟表徵為肺水腫,鬱血而非肺氣腫,肺氣腫似支持內臟死後變化達腐敗產氣之表徵。死者生前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由裝味噌湯杯內有Lorazepam為極強且長效之安眠藥及法部法醫研究所檢出血中安眠鎮靜藥物均支持死者可達深度昏睡狀。故由吳女反覆陳述包括童軍繩縊頸或將死者緊抱懷中,均可輕易致重度昏迷中之死者窒息死亡。惟屍體表徵無明顯繩縊痕即支持無明顯強力繩縊勒頸之結果,綜觀本案死者之死因鏈可為安眠鎮靜藥物中毒,再因鼻口壓迫性窒息致死亡之經過較為可能。」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又鑑定人高大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用專業、之前驗屍的診斷結果,本件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有無可能是直接用繩索勒斃?)不像。」「(剛剛提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很像用軟性的物質壓迫,有無包含用身體去壓到?)有可能。」「(假如,依法醫研究所報告、蕭法醫剛才提到,死者深度昏睡,在這種情況下,用身體去壓迫,是否會造成死亡?)有可能,但是本件最重要的部分,頸部出血,我們沒辦法解釋的部分。如只用身體去壓迫,是沒有辦法造成頸部出血的,所以她還是有用東西去壓迫頸部。」「(被告於地檢署坦承,使用童軍繩勒住被害人,但是力道不強,不會造成死亡,是否會造成被害人頸部出血?)很少有此可能,(但)我沒見過此種情形。」「(本案被告有時承認用繩索勒住被害人脖子,有時候說用身體緊緊抱住死者,頂住死者的鼻子,又有用安眠藥,也有壓到枕頭,這幾種原因加起來,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有可能,因為安眠藥會抑制呼吸,再加上外力,更容易導致死亡。」等語。查鑑定人高大成法醫、蕭開平法醫對於被害人身體顯現出之食道後及兩側深層肌肉出血及肺氣腫,究竟是判定被害人受鼻口壓迫性死亡之論點之一或是被害人死後身體變化之陳述雖看法不同,但均指出被害人是鼻口壓迫性窒息致死,且均指出被害人受到縊頸死亡之情形不大,可見被害人確實是受鼻口壓迫性窒息死亡無誤,且被害人在深度昏迷之下,緊抱被害人,以身體壓住其口鼻,亦會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起訴書認被害人係因童軍繩繞頸窒息死亡,顯有誤會。另被告請求再函請藥物檢驗局,以查明被害人是否服藥過量導致死亡,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 我爬至後座時,想利用我原本準備好的童軍繩... 纏繞在我脖子上... 在纏繞繩索時,(楊)00就醒過來了... 我就叫她到後座來躺,她便爬到後面躺著而我便坐在後座踏墊上向她說:我手上有十顆安眠藥,我要走了... 然後我便一口氣吃了五顆安眠藥...並將另外五顆放在置物架上... 我因為不勝藥力而昏睡過去... 我醒來... 發現(楊)00已經沒有氣息了,我轉頭看置物架上的安眠藥已經不見... 」云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稱:「(你剛檢視昨日... 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完全實在﹖)有部分不實在,我將一一敘明清楚。... 我便爬至車後座的踏墊上,然後叫醒(楊)00要她到後座... 等到(楊)00爬到後座躺好後,我就拿出我預先準備好的十顆安眠藥,但是我騙(楊)00說那是維他命C的藥丸,... 然後我就昏睡過去... 我醒過來,我發現(楊)00在沈睡中,我便轉身將(楊)00的頭部緊緊抱在我懷裡,然後我便將我對她的感情對她訴說... 我一直用力抱住她跟她講話,但是(楊)00都沒有回答我或是再和我講話,我也不知道這樣子用力緊緊抱住她過了多久,我好像又昏睡了過去,一直到我醒來... 就發現(楊)00已經沒呼吸了... 」等語;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稱:「.... 不然我用繩子自殺,讓她醒來看到會內疚,我就到後座去,把繩子纏在椅背上,可是她卻醒來了,問我在做什麼,我說你要不要到後座來比較好睡,然後我拿了安眠藥騙她說是維他命C吃了精神會比較好... 可能是因為我平常就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她先睡著了,我的藥效還沒發作... 就緊緊的把她抱在胸前對她說了很多話,我很傷心,一直哭,我還問她為什麼這麼絕情,連二個星期的時間都不給我,所以我心裡充滿了恨意,所以把她摟得很緊,摟了有一段時間,後來藥效發作,我也睡著了,就整個人壓在她身上.... 」等詞;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 有一度我心裏想說不然我先死給她看好了,讓他醒來看到後悔... 然後用繩子綁住自己的脖子讓自己窒息死亡,我還在弄的時候她突然間醒了... 我問她要不要到後座來睡比較舒服,她就到後座來躺在椅子上,頭靠著枕頭,然後我坐在後座地板上,我問她是不是精神不好要不要吃一點維他命C,我就給她五顆安眠藥,同時我也吃了五顆,當時是想要騙她吃了睡著後我自殺讓她醒來看了內疚,然後她就又睡著了... 我就趴在她身上把她的頭抱在左胸前,她的鼻子大概是完全被我的身體頂住,因為我把她抱著緊緊的,一直跟她講話講了很久.... 之後我就睡過去了,我就一直壓在她身上... 」等語;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稱:「我只是抱著她,想跟她說話,沒有想到就這樣悶死她了。」等詞;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偵訊:「... 然後用繩子... 套住自己的脖子讓自己窒息死亡,可是我還在弄的時候她突然間醒了,她坐在前座,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沒有... 我就拿了五顆安眠藥騙她說是維他命C... 她就拿去吃了四顆,後來她很快就在前面右座又睡著了,... 我就從後座中間拿童軍繩套住她的脖子一圈往後拉... 我邊勒她邊講話... 後來我就發現她不對,因為她的口水流到我的手上,我就把童軍繩放開,然後我從後座把她從前座拖到後座,我讓她躺在後座,頭靠在枕頭上,我只記得我還來不及去看她是不是死掉就睡著了...。」「... 大家都說是被枕頭悶死了,所以我就想會不會是我把她從前座拖到後座的時候使她窒息而死... 」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稱被害人吃了安眠鎮靜藥後即死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五月二十八日偵訊、五月三十一日偵訊及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均稱:將吃了安眠鎮靜藥之被害人頭部緊緊抱在懷裡,對其訴說感情;七月七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害人吃安眠鎮靜藥後其以童軍繩勒被害人頸部,並將被害人自後座抱至前座云云,被告前後對於殺害被害人方式之供述不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五月份的筆錄沒有說的很完整,直到七月份時的筆錄,我說的比較完整等詞。查被告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均提到其有緊抱著被害人訴說內心之不滿;又被告一直表示深愛被害人,希望擁有被害人,與被害人在一起時會擁抱被害人、親被害人等情。再依被告對被害人愛恨相交,心中充滿感情被騙、被玩弄之不滿情緒下,被告確有充滿恨意緊抱被害人之舉動,另核被害人之死因,應認被告供述其因充滿恨意,將被害人緊抱懷中,對被害人訴說不甘其玩弄感情等詞,應屬實在,而其嗣後否認有緊抱被害人之陳述,係迴避之詞。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服用安眠藥或鎮靜劑之情況?)如有好幾天沒睡覺就會服用。」「(每次服用幾顆?)一顆。」「(每星期幾次?)一次。」「(使用安眠藥的時間有多久?)二年多了。」「(到案發之前,安眠藥對你的效果如何?)吃一顆可以睡一整天。」等語,依被告之陳述,被告長達二年之時間內,數天無法入眠時會服用安眠鎮靜藥,每次一顆可以睡一整天,因此被告當知安眠鎮靜藥之效果。被告既知服用安眠鎮靜藥之效果,竟將八顆安眠鎮靜藥滲入湯水飲料中與被害人共飲,於被害人醒來之際,又騙被害人服用四顆安眠鎮靜藥,被告應知被害人在短時間內服用至少八顆如此高劑量之安眠鎮靜藥將會陷入深度昏迷甚至死亡危險中,被告仍讓被害人服用,足見被告得以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危險。被告既得以預見被害人陷入深度昏迷有死亡危險,且無力抵抗,竟仍緊抱被害人頭部,以身體壓住其口鼻,故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亦係被告得以預見之範圍。又被告一再深覺不滿被害人玩弄其感情,並希望被害人在另一個國度(死亡)讓其照顧,足見被害人窒息死亡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雖供述其以童軍繩勒被害人頸部,因見被害人口中吐出水來而鬆手,然被告若有意中止殺害被害人之意,在被害人服用高劑量安眠鎮靜藥後又有異常反應情形下,竟未能將被害人送醫或以行動電話求援,反而移動被害人,又抱緊被害人,可見被告將童軍繩自被害人頸部鬆手,係一時心慌不知所惜,待被告傾又思及其感情未能得到回報後,仍著手殺害被害人,是被告自始並無中止殺害被害人之意,被告對被害人有殺人犯意甚明。
(六)被告因被害人不願再與其往來而萌殺意,寫好遺書,準備安眠鎮靜藥加入飲料中讓被害人食用,於被害人醒後又再騙被害人服用安眠鎮靜藥,並購買童軍繩繞被害人頸部,緊緊將被害人抱在懷中,並向被害人訴說其對被害人愛恨之情感,被告著手殺害被害人,顯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為之。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豐醫歷字第0930006750號函謂:「(一)根據病歷記錄,甲○○女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會診時呈現情緒憂鬱、行為激動有捶胸之行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時態度有禮,情緒稍顯憂鬱,有片刻流淚,言談切題連貫、流暢;意識在每次會談時都顯清楚,無妄想或幻覺。(二)根據病歷記載,吳女士近三年情緒憂鬱的情形反覆出現,近六個月失眠加劇,覺得工作時不易專注,但未達躁鬱症及憂鬱症之診斷標準。在本院診斷為壓力適應障礙症,根據精神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壓力適應障礙症的病患有較高的風險得到憂鬱症。但不屬於憂鬱症的初期症狀或跡象。」有該函附卷可稽,亦認被告並無精神耗弱情形。
(七)此外有童軍繩一條、行動電話一支、電腦主機一部、筆記本一本、電腦書信十八封、塑膠瓶一瓶、裝味噌湯紙杯一個、紙便當三個扣案可證。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二)被告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查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被殺害時為年僅十三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溜冰課程教練,對年少之被害人身心均負有教導之責,竟能未盡心盡力協助被害人,反而讓被害人成為自己感情渲洩之對象,誤解愛是希望對方幸福快樂之真諦,僅因自己無法承受被害人提出分手要求之痛苦,即以愛之名,行殺害之實,被害人年僅十三歲,生命正待綻放,卻因被告自私之決定扼殺年輕之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難平復之傷痛,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稍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害,惟依卷附之被告與被害人往來書信及學習溜冰學生對被告之字條,被告平日對被害人及學習溜冰之學生疼愛並照顧有加,受學生愛戴,被告因性別認同情感歸屬承受較大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童軍繩二條,被告雖拿其中一條勒被害人頸部,惟被害人非因被告勒頸致死,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藍波刀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電腦主機一部、筆記本一本、安眠藥二粒、鎮定劑十六粒(其中安眠藥及鎮定劑因送驗共滅失八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可證)、手扎紙條六張、電腦書信十八封、人頭相片十二張、生日賀卡一張、藍波刀鞘及包裝盒各一個、便條紙四張、藥用包裝鋁箔紙一片、手提紙袋一個、塑膠瓶一瓶、裝味噌湯紙杯一個、紙便當三個,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害人遭鼻口窒息死亡,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美工刀片一段、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