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與陳盈州(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為朋友關係,陳盈州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先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五四號路旁單獨竊得三八六五─GC號自用小貨車,嗣再打電話至丙○○於臺中市○○區○○街二七七巷六弄十二號之住處,邀約丙○○外出訪友,丙○○予以應允。遂由陳盈州駕駛其竊得之三八六五─GC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外出。當時丙○○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十字型、一字型各一支)、鉤釘、針鑿、園藝用剪刀各一支等工具,置於隨身之霹靂腰包內,陳盈州則隨身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三支。至凌晨五時十七分許(起訴書誤為十九分許),二人行經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五六四號旁之空地時,見有多臺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丙○○遂臨時起意,提議竊取汽車音響,陳盈州予以應允,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持陳盈州所有之鑰匙三支,撬開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R─六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車內之JVC音響主機壹座(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JVC音響CD盒壹座(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行照壹枚、長袖衣服壹件(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放置於丙○○在該車後車廂所竊得之洗衣籃內,陳盈州則在旁把風。二人復承前同一竊盜犯意,以同一手法,撬開甲○○所有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X六─八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潛入該車著手竊取車內音響。上情均為居住附近之陳瑞選目擊,乃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所有之前揭車內當場查獲丙○○、陳盈州二人,並在X六─八三六六號車旁起出乙○○所有之前揭失竊物品,及陳盈州所有之鑰匙三支,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鉤釘一支、針鑿一支、園藝用剪刀一支及放置前揭工具所用之霹靂包一個,二人始未再度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乙○○之JVC音響主機等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著手竊取甲○○音響之犯行,辯稱:是因看到警察來,才會躲進甲○○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瑞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發現二名竊嫌從自小貨車三八六五─GC下車後先去撬自小客五R─六四四七的後車廂:::後在車上翻東西過程大約不超過五分鐘,然後又壓低身子潛伏往第二部自小客車至X6─八三六六撬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繼續行竊:::」、「有,我有看到該二名竊嫌從第一部五R─六四四七自小客上帶(竊得之物)下來提到第二部自小客X六─八三六六放在車子的旁邊,繼續行竊」等語。
(二)當天與被告一起被查獲之同案被告陳盈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否在偷完紅色喜美後,再到旁邊車號X六八三六六號雅哥自小客車行竊?)是丙○○偷的」、「(丙○○如何行竊?)以同樣工具行竊,還沒有偷到就被抓到」等語,且陳盈州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九號)審理時復明確結證稱:「有,我和丙○○都坐在上面被警察抓到。我們是準備要偷車內的東西,我們有看了,但覺得音響不太好,主要是丙○○需要偷音響,不是要偷車」等語(見該案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均顯示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右揭犯行,復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一紙、照片影本八紙等附卷可稽,及鑰匙三支、螺絲起子二支、鉤釘一支、針鑿一支、園藝用剪刀一支、霹靂包一個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均為金屬製,其中螺絲起子二支,均長約十八公分,一支十字、一支一字;鉤釘一支,長約十七公分,尖端有彎勾;針鑿一支:長約十三公分,尖端尖銳;園藝用剪刀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尖端尖銳,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明確。上開工具顯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為兇器,被告丙○○攜帶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中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R─六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等物屬於既遂,竊取甲○○所有車號X六─八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係屬未遂。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盈州二人之間,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再度行竊,原應予以重懲以維社會治安,惟本次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段平和,其已承認部分犯行並表悔意,又被告之母陳金蓮亦具狀稱:被告退伍後確實因朋友引誘及同儕鼓動,觸犯竊盜及毒品等罪,惟於被告父親兩次住院後,被告已決心改過,目前在家會幫忙父親從事園藝工作,空餘時間會在外作小工等語,足見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丙○○所有,鑰匙三支為共同正犯陳盈州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十字型起子一支、鉤釘一支、針鑿一支、園藝用剪刀一支、霹靂包一個等物)因尚無證據足認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