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分別在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國泰世華大樓十八樓、十四樓國泰人壽長鴻通訊處、中信通訊處擔任處長及業務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至該大樓十八樓放置長鴻、中信通訊處文件及物品之空戶,拿取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丙○○即與甲○○發生爭執,丙○○得預見其若出手強行將甲○○手中之申請書取走,可能造成甲○○手部受傷,仍執意為之,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強行將甲○○手中之申請書取走,致甲○○受有右手腕瘀傷之傷害。嗣長鴻通訊處經理乙○○見狀,出面制止,並要甲○○帶著申請書先行離開,甲○○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丙○○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按住該樓層之電梯,並擋住電梯,不讓甲○○離開,且對甲○○脅迫稱:「妳敢走!」,甲○○聽聞心生畏懼,因而不敢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二)事發當時該大樓十八樓之錄影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勘驗之結果,其職務報告略以:「B捲錄影帶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於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六秒一同出現有爭吵畫面,在四十九分四十五秒乙○○站在二人中間,被告自十八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至五十分均站在二樓電梯門口,同時在十八時五十分許,徐轉到要搭三號電梯時,馮又前往擋在三號電梯前。C捲錄影帶發現:在五十二分三十九秒時徐站在二號電梯並面向馮,這時馮與徐距離很近。」有中分一刑字第0九三00二六七四號函可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手中之文件,嗣又在電梯口與甲○○爭執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一)伊僅抽取告訴人手中之申請書,未曾碰觸到告訴人之手腕,況從手中取走系爭文件若會造成受傷,則受傷的地方應係手掌而非手腕,又原告甲○○是在事發後第二天才去求診,不足以證明其右手腕之瘀傷係伊所造成。(二)伊係按對講機請警衛上來,並未阻擋甲○○下樓,當時與甲○○有爭吵,至於有無說「妳敢走」這句話伊不記得等語。經查:
(一)傷害部分:
1、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結果,並無被告與告訴人爭搶信用卡申請書之畫面(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亦在庭陳稱:被告強行取走伊手中信用卡申請書之地點,係在十八樓之空戶內,監視器拍不到,證人乙○○當時還在講電話,也未目睹等語。
2、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診並聲請開立,已是案發第三天,而手腕為人體之容易受碰撞之部位,故單憑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能遽認為告訴人之右手腕瘀傷,必然為被告碰觸所導致。
3、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犯行,其證據尚屬薄弱,不能遽認為被告所為。
(二)強制部分:
1、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結果,B捲錄影帶顯示:告訴人在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時,由三號電梯走出來,自行走入倉庫,在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六秒時,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出現在鏡頭上,二人有爭吵畫面,在同分四十一秒時,被告再接近告訴人,距離很近,但未碰觸。在四十九分四十五秒時,證人乙○○出現在鏡頭內,並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被告自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至五十分,皆站在二號電梯口,同時在十八時五十分時,被告站在三號電梯前,面向鏡頭,雙手自然下垂,並無明確擋人動作,其餘情形及C捲錄影帶勘驗結果,均與第一分局刑事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勘驗內容相同(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則自上述監視錄影帶畫面以觀,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擋住電梯,不讓甲○○離開」之情形。
2、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現場,共有四部電梯、二部樓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該大樓十八樓之平面圖附於本院勘驗筆錄後可考。故被告即使按住其中一部電梯之按鈕,仍不足以阻止告訴人離開。
3、至於被告是否曾以言語對告訴人脅迫稱:「妳敢走」一節,因前述監視器錄影帶無法顯示聲音,故尚無從確認。而證人乙○○則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對甲○○說『妳敢走』,當時被告走去按警鈴,大聲的對警衛說:『請上來,有人偷東西。』」等語(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故就現存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曾對告訴人稱:「妳敢走」等語。
五、綜上所述,本案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