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三ОО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未獲解決,從而將乙○○所有之懸掛車號MG—九七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車斗竊走,變賣取償,對於超過債權額之部分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而事出有因,且該車斗於購買時原價為新臺幣七萬元,業經證人劉杞俊於偵查中證述甚明,縱認告訴人業經整修而使價值有所提高,究非價值甚高之物,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法院因而審酌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