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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五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移送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09300172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查受刑人上開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其前因該案羈押折抵刑期為五十五日,故其原刑期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嗣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日,故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而受刑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一日為刑事收案登錄,均已在受刑人出監並執行完畢之後,故本件即無再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為前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日

法 官 廖 慧 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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