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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夏一峰鄧敏雄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冒名「乙○○」之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乙○○,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九八巷七弄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惟經本院准許該被告交保後,依址傳訊被告乙○○結果,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自行到庭說明,辯稱:收到貴院開庭通知書,覺得非常驚訝,我沒有犯罪,也沒有遭到羈押,我是被冒名,我的身分證曾在八十九年八月初遺失等語。經本院當庭檢視,並與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之「人相表」比對,本件被告之身高約一六三公分,而真正之乙○○身高約一七八公分,相差甚遠,二人之面容亦差距頗大,顯然並非同一人,有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攝乙○○相片附卷可稽,被告顯係冒「乙○○」之名應訊。經本院將本件被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該局先函覆稱與檔存甲○○指紋相符(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四一○一八號鑑驗書),惟經本院傳訊甲○○結果,其身高、面容與本件被告亦差距極大,經本院再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被告之指紋與甲○○役男指紋卡不符,且均未發現有其他指紋相符者(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七八九四六號鑑驗書)。足見本件被告係冒「乙○○」之名應訊,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不詳,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均非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為何人。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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