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九所示之出貨單上偽造之「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德商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辛○○○公司)電腦資訊部門,擔任助理工程師。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村路上不詳名稱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辛○○○公司舊式統一發票專用章一個,嗣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九次冒用辛○○○公司名義,以電話向設於臺中市○○路六號之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碩公司)臺中分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週邊產品,並詐稱係辛○○○公司所購買。戊○○為取信臺碩公司,並連續在臺碩公司其中六次傳真之報價單上,蓋用其盜刻之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表示辛○○○公司同意訂購之意,再回傳給臺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公司及臺碩公司,並使臺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辛○○○公司訂貨而同意出貨,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戊○○所指定之貨物送至臺中市○○路○段五五二號辛○○○公司所在大樓之一樓,由戊○○前來取貨(貨款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電腦產品。戊○○並在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九所示之其中六張出貨單上,連續偽蓋前述偽刻之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辛○○○公司已收取該產品之意,而偽造辛○○○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公司及臺碩公司。而戊○○取得前開貨物後,即將貨物自行轉售中盤商牟利,所得款項用於自己私人之投資及花費,並僅支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貨款,其餘均未支付,並旋於九十年三月底無故離職。經臺碩公司向辛○○○公司收款,辛○○○公司表示未訂貨,始查知上情。
二、戊○○食髓知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另任職於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曜公司)擔任行政管理專員一職時,仍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欺取財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冒用巨曜公司名義,向設於臺中市○○○○街六十三號一樓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忠臺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產品,致忠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巨曜公司訂貨而同意出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戊○○自行至忠臺公司取貨(貨款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電腦產品。臺碩公司。而戊○○取得前開貨物後,即將貨物自行轉售中盤商牟利,所得款項用於自己私人之投資及花費,均未支付貨款,並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連續曠職。經忠臺公司向巨曜公司請款,巨曜公司表示未訂貨,始知上情。
三、又戊○○基於同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向巨曜公司負責人甲○○謊稱於過年休假期間,要將巨曜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電腦伺服器一臺帶回家,以便在休假期間可以代收公司業務上之電子郵件,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戊○○取走巨曜公司之電腦伺服器,惟戊○○嗣後即未返還。另戊○○基於同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巨曜公司主管同意取走公司倉庫之貨物,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向巨曜公司倉庫主管乙○○謊稱:經公司負責人甲○○同意要送其一部滑板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言交付巨曜公司所有,價值約二千元之滑板車一臺。嗣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連續曠職後,巨曜公司清查損失後始查知上情。
四、戊○○從巨曜公司離職後,仍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三次冒用巨曜公司名義,向設於臺中市○○路○段二一九號三樓之二之庚○○○有限公司(下簡稱微凱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產品,戊○○並持之前在巨曜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巨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甲○○(起訴書誤為王素香)身分證影本出示予微凱公司之業務員徐至達(現已改名為丁○○),以取信微凱公司,致微凱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巨曜公司訂貨而同意出貨,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戊○○自行至微凱公司取貨,或送貨至戊○○指定之地點(貨款如附表三所示),惟前面四筆款項已自行給付,僅詐得附表三編號五價值五萬元之電腦產品。嗣經微凱公司向巨曜公司請款時,巨曜公司表示未訂貨,始知上情。
五、案經辛○○○公司、巨曜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三、四部份,則經傳拒不到案。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辛○○○公司代表人史廷恩於警訊指述甚詳,復經證人辛○○○公司資訊部經理許宗訓、台碩公司職員施議竺於偵查中、忠台公司職員壬○○於警訊及偵查中、巨曜公司職員卓絹、吳坤澺、乙○○於偵查中及微凱公司職員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告任職辛○○○公司履歷表乙份、偽蓋辛○○○公司發票章之台碩公司報價單五張、偽蓋辛○○○公司發票章之台碩公司出貨單六張、辛○○○公司公司執照二張、忠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份、忠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忠台公司銷貨憑單十一張、忠台公司維護單乙紙、忠台公司內部需求申請單二紙巨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乙紙、王素香身分證影本乙紙、微凱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乙紙、銷貨明細表乙紙、銷貨單六紙、滑板車照片乙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巨曜公司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尚有誤會。被告偽刻辛○○○公司發票章後,在五張報價單上及附表一之六張出貨單上,偽造辛○○○公司發票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之辛○○○公司發票章,併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一:(幣值單位新臺幣,價格含稅)┌──┬──────┬────────┬────────────┬─────────┬──────┐│編號│出 貨 日 期 │ 產 品 品 名 │貨 物 價 格│偽造 名 義 │ 備註 │├──┼──────┼────────┼────────────┼─────────┼──────┤│ 一│90年1月12日 │M8365型電腦等 │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未偽造│戊○○已付款│├──┼──────┼────────┼────────────┼─────────┼──────┤│ 二│90年1月30日 │M8365型電腦等 │七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辛○○○公司發票章│戊○○已付款│├──┼──────┼────────┼────────────┼─────────┼──────┤│ 三│90年2月15日 │M8365型電腦等 │三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 │辛○○○公司發票章│戊○○已付款│├──┼──────┼────────┼────────────┼─────────┼──────┤│ 四│90年2月22日 │M8365型電腦等 │六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元│辛○○○公司發票章│未付款│├──┼──────┼────────┼────────────┼─────────┼──────┤│ 五│90年2月26日 │L8485DVD電腦等 │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辛○○○公司發票章│未付款│├──┼──────┼────────┼────────────┼─────────┼──────┤│ 六│90年3月1日 │L8485DVD電腦等 │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未偽造│未付款│├──┼──────┼────────┼────────────┼─────────┼──────┤│ 七│90年3月20日 │L8485DVD電腦等 │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未偽造│未付款│├──┼──────┼────────┼────────────┼─────────┼──────┤│ 八│90年3月21日 │L8485DVD電腦等 │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元│辛○○○公司發票章│未付款│├──┼──────┼────────┼────────────┼─────────┼──────┤│ 九│90年3月22日 │L8485DVD電腦等 │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元│辛○○○公司發票章│未付款│└──┴──────┴────────┴────────────┴─────────┴──────┘附表二:(幣值單位新臺幣,價格含稅)┌──┬──────┬─────────┬───────────┬──────┐│編號│出 貨 日 期 │ 產 品 品 名 │貨 物 價 格│ 備註 │├──┼──────┼─────────┼───────────┼──────┤│ 一│90年12月27日│捷元GA757螢幕 │五千二百五十元│未付款│├──┼──────┼─────────┼───────────┼──────┤│ 二│90年12月27日│微星主機板等│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未付款│├──┼──────┼─────────┼───────────┼──────┤│ 三│90年12月28日│聲寶EST15N螢幕│二萬五千二百元│未付款│├──┼──────┼─────────┼───────────┼──────┤│ 四│91年1月3日 │微星主機板等│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未付款│├──┼──────┼─────────┼───────────┼──────┤│ 五│91年1月9日 │1.44MB FDD等│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未付款│├──┼──────┼─────────┼───────────┼──────┤│ 六│91年1月10日 │聲寶EST15N螢幕等 │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未付款│├──┼──────┼─────────┼───────────┼──────┤│ 七│91年1月15日 │IBM 60GB HDD等│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未付款│├──┼──────┼─────────┼───────────┼──────┤│ 八│91年1月16日 │聲寶KM718TQ螢幕等 │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付款│├──┼──────┼─────────┼───────────┼──────┤│ 九│91年1月21日 │Mitsume 1.44FDD等 │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未付款│├──┼──────┼─────────┼───────────┼──────┤│十一│91年1月3日 │PC133型256MB SDRAM│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未付款│├──┼──────┼─────────┼───────────┼──────┤│十二│91年1月23日 │ELSA 影雷者DDR│五千二百五十元│未付款│├──┼──────┼─────────┼───────────┼──────┤│十三│91年1月31日 │個人電腦等│五萬八千八百元│未付款│├──┼──────┼─────────┼───────────┼──────┤│十四│91年2月18日 │MPC1-21P三用切換器│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未付款│└──┴──────┴─────────┴───────────┴──────┘附表三:(幣值單位新臺幣,價格含稅)┌──┬──────┬─────────┬───────────┬──────┐│編號│出 貨 日 期 │ 產 品 品 名 │貨 物 價 格│ 備註 │├──┼──────┼─────────┼───────────┼──────┤│ 一│91年4月18日 │傳統型彩色攝影機等│五千二百元│已付款│├──┼──────┼─────────┼───────────┼──────┤│ 二│91年4月19日 │Digital Video │二千五百元│已付款│├──┼──────┼─────────┼───────────┼──────┤│ 三│91年4月19日 │Digital Video │二千五百元│已付款│├──┼──────┼─────────┼───────────┼──────┤│ 四│91年4月22日 │Digital Video等 │五千元│已付款│├──┼──────┼─────────┼───────────┼──────┤│ 五│91年4月23日 │半球型彩色攝影機等│一萬元│已付款│├──┼──────┼─────────┼───────────┼──────┤│ 六│91年5月16日 │Digital Video等 │五萬元│未付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