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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夏一峰鄧敏雄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某處,拾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有,鬥毆時不慎遺留在該處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各一枝(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起訴書誤為二顆),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離本人持有之槍彈侵占入己,嗣後即將之藏置在臺中市○區○○路二○五巷二十四號五樓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三顆(起訴書誤為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在其租屋處查獲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阿昌與乙○○打架,我只是去勸架,槍彈是乙○○撿到並拿到我住處,槍彈是用黑色皮包裝起來,我不知道那是槍彈,乙○○把東西一丟,說借放一下。我回答說:「隨便」。我於事後第五天即警察來的前一天才知道皮包裡面是槍彈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經傳雖未到庭,惟被告甲○○於警詢中即已自白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臺中市○○○路我與阿昌的男子發生打鬥,阿昌之男子遺留在現場之物,我拾起來後我就佔為己有,槍枝沒有犯案:::」等語,於偵訊時復明確自白稱:「是我與一個叫阿昌的人打架,槍是阿昌帶去的,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打架,他掉下來的。他用皮包內的槍要打我,我回打他,他槍掉下來,他因和我打架住院住到中國醫藥學院。:::他去住院,我就把槍拿回家。:::當時有一個住在振武路的陳滄助(嗣於審判時改稱為乙○○)有看到。:::回家時我把東西倒出來,黃淑娟有看到。(檢察官問:為何將槍帶回家?)我在現場不知道皮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他拿這東西打我,我想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現場圍了很多人,所以先拿回去。(檢察官問:為何警方查獲時還放在你家?)因阿昌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人來拿,在他拿回去之前先幫他保管。(檢察官問:為何不報警?)怕以後阿昌來向我要,我不能還給他。」等語甚詳(偵卷第六三頁),而證人黃淑娟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甲○○在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把槍帶回來時,有說是他和阿昌的打架,阿昌拿槍砸他,掉在地上,他就把槍拿回來。」(偵卷第六五頁)等語,足見撿起該等槍彈並帶回住處者,確係被告無誤,乙○○僅在場目睹經過而已,且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槍彈據為己有,具有持有該等槍彈之故意。嗣「阿昌」事後打電話予甲○○稱要拿回去時,甲○○始變更犯意為寄藏,惟事後之寄藏行為,已被先前之持有行為所吸收,應以持有行為論科。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侵占該等槍彈者係乙○○,其不知該等物品為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此外,扣押之手槍二支、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支手槍分別為仿BERETTA廠八四型、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九八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於偵卷第七四頁以下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二枝改造手槍及三顆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數量為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三顆,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惟其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僅一週左右,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三顆,除其中一顆改造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已失其效能,毋庸沒收以外,其餘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
二、仿貝瑞塔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
三、約九MM之改造子彈貳顆(原扣案叁顆,經鑑定時試射壹顆,餘貳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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