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2、11526、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 2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相片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給該姓名年籍不詳者,該人則為其偽造完成「鄭皓明」之國民身分證後(同時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完成公印文),復交予被告。嗣94年6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警方至臺中縣太平市○○街41巷7號4樓共同被告甲○○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竟持前揭偽造之「鄭皓明」國民身分證,供警方盤檢比對,復於同年月11日凌晨 0時3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警詢完畢後,在警詢筆錄上冒「鄭皓明」之名簽名及捺印其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4年 8月31日,因於93年12月底,另涉毒品案件遭到通緝,為隱匿身分、躲避員警追緝,乃與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身之相片及1萬5千元交予「大頭」,由「大頭」將被告之相片黏貼於載有「鄭皓明」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完成公印文後,偽造完成「鄭皓明」之國民身分證,復交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於94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3段89號前停車場,因前開通緝案件遭到逮捕時,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以94年度易字第 776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嗣並於94年間即已確定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94年度易字第 776號判決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分別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40、41及66頁)。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既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冒用他人之身分姓名均屬相同,且其描述之交付相片與委請製作之代價(1萬5千元)等過程亦屬相同,衡諸常理,自係應於同一時、地委請同一人所製作,是其就共同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同一;另其兩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具有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署押之部分,則與其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因上開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或一部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自應就本件全部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