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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其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3月4日,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臺中縣霧峰鄉○○○街1號倉庫旁之圍籬間有縫隙,即利用該縫隙進入圍籬,再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高壓銅製開關1組、高壓電銅管2支及水龍頭開關1組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而將上開物品放置成堆,欲至圍籬外之機車拿取飼料袋裝盛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而未得手。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