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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俊誠林念祖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晚上 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8- 393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英才路與自治街口處時,欲左轉自治街,適於此時,有丙○○者,騎駛車牌號碼HE8- 926號之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自對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駛來,因英才路於五權路口至自治街口間,呈現一大轉彎之狀態,迨丙○○發覺甲○○之車輛後(其時甲○○之車輛已開始轉彎,車身並已進入丙○○行向前方之內側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已煞避不及,最後兩車之車身雖未發生擦撞,丙○○之機車仍因失控而向前滑行後、人車倒地;甲○○則於完成轉彎後,將車停靠於自治街口路旁,欲待下車查看。丙○○因覺甲○○有過失,復未立即將車停下,乃上前以手拍打甲○○車輛之後行李廂,惟甲○○自認並無過失,雙方隨即發生爭吵。過程中(員警已趕抵現場),丙○○並取出手機欲照相存證,鏡頭並一度對準甲○○,此舉進一步引發甲○○之不滿,遂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一手拉住丙○○之衣領,一手將丙○○手中之手機搶下(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阻止丙○○拍照存證。嗣經員警王佳賢要求甲○○返還該手機,甲○○始將手機交由員警返還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雙方險些發生擦撞後,因告訴人丙○○拍打其汽車之後行李廂,且認為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其自認並無過失,二人遂發生爭吵,過程中,丙○○欲以手機拍照存證,引發其之不滿,其遂以一手拉住丙○○之衣領,一手將丙○○手中之手機搶下之方式,阻止丙○○拍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自己之行為應已構成犯罪,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誣賴其有過失,復欲拍照存證,其認為告訴人此舉已侵害其權利,一時情緒激動,才將告訴人之手機搶下云云。

㈡惟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已有如上所述部分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另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佳賢、劉明雄,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時我站在旁邊,丙○○拿手機要拍照,要拍甲○○,甲○○把手機搶下來,而且拉住他的衣領,我要甲○○把手放開,把手機交給我,甲○○要求把他拍照的照片刪除,我還給丙○○,叫他把照片刪除」、「(你要求甲○○把手機交給你,是否有馬上交給你,還是講了好幾次才交給你?)我是講了2、3次才交給我,但是甲○○有問我說丙○○可以這樣拍嗎?」(王佳賢部分,見他字卷第20頁)、「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知道他們二個人有拉扯的動作」等語(劉明雄部分,亦見同前卷第20頁;證人王佳賢、劉明賢之證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搶下以阻止告訴人拍照之行為。

㈢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此舉已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過失之有無,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僅依卷證資料觀之(連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載研議結論),被告並非完全無過失傷害之犯嫌,則於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之情形下,告訴人為求保全權利,以自有之手機拍照存證,乃合法行使其權利,雖於客觀上,通常會引起如被告之相對人心理上之不快,惟被告究竟無以口頭溝通以外之方式,如逕行搶下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拍照之權利,此易地而處即可明瞭,亦不能以「不懂法律」一語即予帶過,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殊不能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表示接受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後,復於第二次審判期日爭執何以並非全部告訴之事實均經撤回,惟被告本件經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旨,於法律上仍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此業經合議庭審判長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時當庭闡明,被告於表達願意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後,復於第二次審判期日就此加以爭執,殊無理由,惟仍應加以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認自己並無過失,一時情緒激動,始出手搶下告訴人之手機,惟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未長,迄至本院審理中,雖仍未覺錯在己方,惟畢竟已依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依約履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且素行良好,另依被告之要求,審酌被告本項犯罪行為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既經修正,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件之犯罪情節既屬輕微,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意,則其於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 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肘、右腕、右手背、左肘、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併紅腫等之傷害,復於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以「幹X娘」及「不正囝仔」(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與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惟按,上開犯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於被告依其提議,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捐款 5萬元後(有捐款收據在卷可查),撤回告訴(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此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鄧敏雄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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